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 請 人 甲○○○○○○○○○○○○○○○MAF公司
HIGHBE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共同指定送達
聲 請 人 丙○○ 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梅尼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為對現尚有效存在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法定程序。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廢棄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係請求廢棄業已不存在之上開二裁定,依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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