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3年度,824號
TPSV,93,台聲,824,200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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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金立(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一巷一七號二樓)於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之董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卷九頁反面,新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就其與新盈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新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六六一八六一公告撤銷登記,而原董事即清算人廖坤村乙○○分別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另一董事則為對造甲○○,是於本件訴訟,新盈公司顯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為新盈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爰選任新盈公司監察人楊金立為特別代理人。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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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