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惟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四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本院裁定係於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台北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始對上開原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
告人雖主張: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知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印發坐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第七0八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並於同年月十日搬家時發現合建契
約等資料,始知悉再審理由,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查上開地價謄本
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發,自無發現可言。而抗告
人搬家之日期不足資為其係於斯時始發現合建契約等資料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