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聲請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966號
TPSV,93,台抗,966,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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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慶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四日投遞於伊之營業所時,伊公司員工有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伊之受僱人,如伊之受僱人拒絕收領,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留置送達,郵務人員逕予寄存送達,違反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有無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法定處所,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法院認伊不能證明送達人未踐行上開程序,系爭送達為合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冬山警察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不變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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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