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五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代 理 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即翁敏欽間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設計酬金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0九五號仲裁判斷主文:「一、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仲業字第九三0八六二號函、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0九五號判斷主文書附卷可稽︵抗字卷三四、三五頁︶。上開仲裁判斷主文書雖未附理由,惟該協會仲裁庭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補正,作成附有理由之仲裁判斷書,該附有理由之仲裁判斷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此亦有該附有理由之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足憑︵仲執字卷八至五九頁︶。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執行裁定,自無上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此外又無同條第一、三款所列之情形,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為執行裁定,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當事人得否另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起訴,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聲請執行裁定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