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0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再審原告將合併前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三二0|五號、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之土地交由再審被告與其他地主之土地合併興建「江翠國寶」時,因再審原告原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單價較其他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而合併後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則當然較再審原告原來合併前之單價為低,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當然須以取得合併後較大面積之土地,始可使合併前與合併後之土地總價值相等。原確定判決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之承攬關係,和再審被告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並不相同,則應完全不涉及土地權利之變動。惟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於土地合併後所增加之土地持分,並非屬再審原告原有之土地面積,故因土地所增加之持分,非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應負擔依原有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建物之坪數之建造費用,就土地價款二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元部分不得抵銷等情,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高院判決)認定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供之土地與「江翠國寶」所使用基地之其他土地合併,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係經全體地主同意將全部基地予以合併興建「江翠國寶」,就各地主合併後新地號(三一九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以合併前原有之土地面積、地價,作為計算合併之權利範圍而有增減。上訴人於合併後之土地面積由原有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增為一五五.九五平方公尺,即係合併之結果。上訴人既僅提供其系爭土地之全部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土地合併建造「江翠國寶」建物,並負擔依原有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建物之坪數之建造費用,其因合併所增加之土地面積而超過其所選系爭建物面積依比例所須有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其將該增加之土地面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
有,俾使「江翠國寶」之全部地主或承購戶,得按其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移轉基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不合。兩造間並無買賣上訴人所增加之該土地之合意,尚不得僅以買賣之形式為該部分土地之移轉,即謂雙方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價金三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得以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縱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價值高於「江翠國寶」建物基地之平均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合併後,地主取得與合併前等值之土地面積之規定,使上訴人就合併後土地地號上之應有部分面積,高於其原地號上之面積,然「江翠國寶」是由被上訴人與十五筆土地之地主共同開發興建,各地主可分得建物面積,已在十五筆土地合併前,依其原土地面積與總基地面積之比例議定,並非依合併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重新核計之事實,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之土地合併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即依此約定所取得之房屋坪數,給付被上訴人每坪之建築費用。嗣因上訴人於「江翠國寶」建物中,所選取房屋之總坪數,超越依其於土地合併前所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之坪數,始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增補條款、承攬備忘錄為補價之約定。上訴人既未以土地合併後,因地價關係其分得較多土地,相對增加所分得房屋之坪數,而拒付房屋坪數增加後之價差,尚且與其他相同情況之地主一樣辦理增加之土地面積之移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地主合意以原土地面積來計算應分得之房屋坪數,為有理由,自無找補土地價金之問題等情,原確定判決認並無不當,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就解釋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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