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賴邦元律師
陳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關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官三郎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三十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早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並知黃德盛已在被上訴人公司賣出,竟利用職權,於訴外人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買進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之交付清單上,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持交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及國壽公司,謊報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據以核發受理遺失案件證明單(下稱遺失證明單),並令邱金隆、羅輝陽持遺失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伊因係系爭股票被宣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證交所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證(七十九)結字第五0二六號函釋,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上買回同種類、同數量之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據以換回系爭掛失股票,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嗣伊向台北地院申報權利,詎官三郎為迫使伊公司交付系爭股票,竟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官智惠名義對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其中二十七張(下稱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伊勝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伊於八十一年五月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即至國壽公司請求取消掛失並辦理過戶,同年六月一日,系爭二十七張股票始再於集中交易市場流通。又其中74─ND─105481─8 及77─ND─162850─3 之國壽股票二張,因遭被上訴人公司取走,官三郎乃未併於系爭二十七張股票返還訴訟起訴,其亦未撤銷掛失,而其中77─ND─162852─7 之國壽股票,則因官智惠聲請公示催告時,股票號碼填寫錯誤,致使伊無法申報權利,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對官三郎及官智惠就上開三張股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八十二年五月方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國壽公司註銷掛失,並辦理過戶手續。系爭股票三十張併配股經陸續賣出,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致伊受損
害計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官三郎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官三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僱人,爰先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官三郎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併請求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金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原法院第三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就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先位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官三郎連帶給付部分,前經原法院為官三郎敗訴之判決,未據官三郎提起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官三郎為伊公司之公關經理,而有關客戶股票遺失之辦理掛失手續,係由客戶自行為之,並非證券公司之業務,亦不屬公司客戶服務之範圍,自非證券公司人員之職務行為。官三郎謊報遺失之系爭股票,嗣後之掛失、公示催告亦均係官三郎以官智惠名義為之,屬其個人行為,非屬官三郎在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官三郎謊報系爭股票遺失之侵權行為,係在板橋派出所以其女官智惠名義為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伊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無從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官三郎在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上蓋上伊公司大小印章之行為只是證明有買進股票,並無侵權,亦無不法,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上訴人係因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板橋派出所謊報其個人股票遺失,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中買回國壽公司股票三十張據以換回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而系爭二十七張股票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九月二十三日出售股票時止,期間上訴人於得自出售時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可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竟俟市場不佳時始出售,自不得以低價出售之差價轉嫁於伊。況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權利後,官三郎為使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官智惠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則斯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其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官智惠侵害,及至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四號返還股票案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官三郎又自承有利用官智惠名義在伊公司開戶,有申報遺失系爭股票三十張,此時上訴人更應知悉確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官三郎,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官三郎因明知系爭股票三十張,早已交付訴外人黃德盛,且經黃德盛在被上訴人公司賣出,竟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謊報遺失後,檢具遺失證明單,以官智惠名義訴請台北地院判令上訴人返還股票等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官三郎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原審調閱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卷、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而官三郎之職稱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公關經理,惟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官羅美華僅係掛名董事長,業據官羅美華
、官三郎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證甚明,並經證人陳桂蘭於原審結證屬實。官三郎申報系爭股票遺失所據之官智惠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證券買進交付清單」及「現股買進賣出報告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桂蘭證稱:客戶有遺失股票據以辦理掛失時,只要客戶在證券公司有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均會蓋給客戶等語在卷。且前開交付清單及買進賣出報告書均為真正,官三郎並無虛偽填載之情事,而不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據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僅以官三郎於前開真正之交付清單、買進賣出報告書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尚難認有何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官三郎利用其實質負責人身分之職務上便利,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於交付清單等,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尚不足採。參以證人即板橋派出所受理系爭申報遺失案之員警林守明證稱:「是大昌證券董事長官三郎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幾點不記得,直接打電話給我主管陳榮順說是股票遺失,當天由大昌證券公司的一位職員,姓名無從查考」等語。又證人即板橋派出所主管陳榮順亦證稱:「當天是大昌證券公司打電話來,說股票遺失,要去辦理止付,……事隔二年,已無從查考,打電話的人是自稱官董事長辦公室的人……是否官三郎本人不記得」等語。而關於系爭股票掛失、報案事,官三郎均係交與羅輝陽、邱金隆處理,且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亦係官三郎所交待,亦據官三郎陳明在卷,堪認官三郎係表明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事先向板橋派出所主管報案陳明遺失股票,復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板橋派出所報案,客觀上即難認官三郎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身分執行其職務。則上訴人以官三郎乃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難遽採。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由市場上買回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換回系爭掛失股票,因而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嗣上訴人向台北地院申報系爭股票權利,官三郎為使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官智惠名義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十七張股票,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官智惠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於上述購買股票時已發生支出款項之損害,而該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官三郎之謊報遺失行為,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被訴請返還系爭股票時,應已知悉其所有股票權利遭受官三郎等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權自可於當時予以行使,不以其知悉官三郎因謊報遺失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對官三郎提起刑事自訴時,始知悉官三郎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應以該時點為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尚屬無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九年十月間即可行使,竟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官三郎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