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642號
TPSV,93,台上,2642,200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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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佳 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欽隆蕭璋璘(即上訴人之夫)、蕭妃美(即上訴人之女),惟查證人蔡欽隆蕭璋璘曾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出庭作證。又上訴人在原審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翌日即同年月七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蕭妃美,原審未予傳訊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固欠周延,惟原判決已認定第一五九之一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係由上訴人之女蕭妃美代為領取,用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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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