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工程契約雖由訴外人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園公司)與松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百公司)所簽訂,惟訂約時松百公司尚未設立,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況契約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松百公司之印文,證人王進榮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工程契約僅存在於敦園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載明:「雙方協議願依下列事項處理……七、原工程款壹億伍仟柒佰肆拾萬元,乙○○先生願以『私人名義』追加伍佰萬元以作為承包商『停工損失之補償』。除此之外,本工程至建築完成交屋給客戶,除了契約所約定外,不得再行增加任何費用」等語,其前段明白表示上訴人以其私人名義追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停工損失之補償,後段乃在限制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完成交屋給客戶止,除契約所約定外,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增加任何費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五百萬元給付附有任何條件。至於上訴人何以願以其個人身分,為敦園公司給付該五百萬元之停工補償,則屬上訴人與敦園公司間之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C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