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華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 上訴 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邵瓊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被上訴人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商聯保險公司)承保,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承保期間,因納莉颱風侵襲,造成台北市區多數地區淹水,伊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營業所附近淹水深達一樓,致伊公司放置於該處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電子設備全部遭水淹沒,全部損失依重置價格計算為七千零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百分之十自負額,餘額為六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伊公司保險金四千四百二十七萬零四百零六元,商聯保險公司應給付伊公司保險金一千八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惟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本文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求為命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商聯保險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就基本條款之﹁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外不保事項另行加保,惟未就﹁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除外不保事項再行加保,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為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零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零時止,由明台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商聯保險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將﹁直接或間接因颱
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但上訴人另行加保﹁六○五附加條款﹂,該附加條款所承保事故為﹁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上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得另行加保﹁六○六特約條款﹂,該特約條款所承保事故為﹁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漲水所致之損失或滅失﹂,有電子設備保險要保書可稽;上訴人所受損失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期間驟降豪雨,致台北市區嚴重積水,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B1、B2(即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之信義分公司遭大水淹沒,上訴人放置於該公司地下室內之保險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證。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電子設備在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指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有關約定不保事項,依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示,共分為三款,包括該條項第一款之﹁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及該條項第二款之﹁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參以該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係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分別設計有﹁六○五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六○六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兩項,而此兩項﹁附加條款﹂及﹁特約條款﹂,被保險人可選擇全部加保、或僅加保其中一項、或全部不加保;如選擇加保,須分別加繳﹁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之保險費,有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單底可憑,且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亦載明:﹁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所生費用,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足證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三款不保事項之任何一項保險事故,欲成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均須以書面同意,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應屬獨立不同之二款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僅就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加保﹁六○五附加條款﹂,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加保﹁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自無從及於同條項第二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系爭保險標的物既因置存於地下室,於颱風期間因淹水,致毀損滅失,但上訴人所投保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僅加保﹁六○五附加條款﹂,並未針對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加保﹁六○六特約條款﹂,則上開﹁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即無從及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承保責任。前開﹁六○五附加條款﹂與﹁六○六特約條款﹂,本係被上訴人針對不同之除外不保事項所設計之加保條款,各有不同之承保範圍,觀之該契約文字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除外不保事項,觀念上即有相互重疊競合之處,某一事故同時符合二款或三款情形,在所難免;如僅擇一款加保,而未加保其他二款,其效力即無從及於他款,上訴人是否選擇加保上開所列條款,事涉其主觀對於危險事故發生之預期及評估,且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被保險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須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一般言之,淹水、漲水之發生原因,除
颱風等天災因素,尚包括水管或地下水道爆裂、建物結構不良等非天災因素,是保險標的物如放置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其遭受淹水、漲水,致生毀損或滅失之危險,顯然高於置於地面以上樓層之保險標的物因颱風、洪水,致生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發生機率,是其保險費之計算,自應各自獨立,始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高達四億五千零八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而保險費僅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但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加保﹁六○六特約條款﹂後,總保險金額僅為二億四千五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而其保險費卻高達五十萬一千七百十八元,益證危險評估不同,保險費亦有所不同,顯難將﹁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擴張解釋應及於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即﹁六○六特約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本件既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B1、B2(即地下室一樓及二樓)之信義分公司遭大水淹沒,上訴人放置於該分公司地下室內之保險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自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商聯保險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就﹁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同條項第二款則就﹁保險標的物置存於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因淹水或漲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明定為除外不保事項;並針對上開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不保事項,分別設計有﹁六○五加保颱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附加條款﹂及﹁六○六加保地下室或低於地面處所水災特約條款﹂加保條款,該兩款加保事項,被保險人得選擇全部加保、或僅加保其中一項、或全部不加保;如選擇加保,須分別加繳﹁附加條款﹂或﹁特約條款﹂之保險費,上開兩項加保條款,係屬獨立不同之二款除外不保條款之加保事項,上訴人僅就該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加保﹁六○五附加條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該六○五附加條款加保事項,僅生排除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不保事項自未被排除,故上訴人加保﹁六○五附加條款﹂之效力,自無從及於同條項第二款所列除外不保事項。系爭保險標的物係因置存於地下室,於颱風期間因淹水,致毀損滅失,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承保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審本其職權所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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