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黃蓮珠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ANTI(安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ANTI(安蒂)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經憲兵隊查獲到案, 足認有逃逸之事實且無返國意願。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無旅行證件及無法負擔離境費用,且無法覓得保證人,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茲審酌客觀情狀堪認無法為替代處 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文 件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 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 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無旅 行證件無法完成執行程序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