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539號
TPSV,93,台上,2539,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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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 訴 人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己○○之父張宿瑞,被上訴人戊○○之父張海瑞,對造上訴人辛○○庚○○之父張生瑞與訴外人張景福等四兄弟,於民國二十六年就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八二、八二之三、八二之四、八三號四筆土地訂立鬮分書,約定其中八二之四號土地面積○‧三六一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張生瑞所有,依當時日據時期法律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張生瑞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將伊向訴外人張三郎承買之虎頭山段一○○號土地,除其中面積○‧三六一八公頃部分與系爭土地交換外,另一千平方公尺為附負擔贈與張生瑞,指定登記於辛○○名下,其餘○‧二四七三公頃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出賣予張生瑞,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辛○○庚○○張生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丙○○乙○○己○○戊○○(下稱丁○○等五人)為各兄弟之繼承人,繼承分產協議之移轉登記義務。另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僅命辛○○庚○○移轉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二九三○,尚餘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未移轉予伊。爰代位辛○○庚○○,請求丁○○等五人將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庚○○後,該二人再行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丁○○丙○○乙○○己○○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三五○八分之二九三一移轉登記予辛○○庚○○。㈡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二五一六移轉登記予辛○○庚○○。㈢辛○○庚○○將前開㈠、㈡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辛○○庚○○二人若無法履行先位聲明之移轉登記義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除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外,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辛○○將坐落恆春鎮○○○段一○○號土地應有



部分七○六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㈡辛○○庚○○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於原審擴張請求為七百一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辛○○庚○○及被上訴人丁○○丙○○乙○○戊○○則以:張生瑞兄弟間並無分產協議,系爭土地仍為共有,縱有分產協議,應認於政府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已明示或默示撤銷該協議。又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為無效,且該契約所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虎頭山段一○○號土地中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且受贈人張生瑞已死亡,依法不得再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辛○○庚○○連帶給付甲○○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外,並命辛○○庚○○再連帶給付甲○○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上訴(含擴張之請求)及辛○○庚○○之上訴,係以:一、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甲○○張生瑞生前與其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未履行為由,訴請辛○○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經原法院判命辛○○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移轉登記予甲○○,其餘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則以登記在他人名下為由,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與本件係代位辛○○庚○○丁○○等五人輾轉請求,顯非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證人張海瑞之證詞,僅能證明兄弟分產之大概情形,仍不足證明交換系爭土地確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交換土地契約有效部分,僅以辛○○庚○○之父親張生瑞之應有部分為限,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張宿瑞、張海瑞等人不生效力,即張生瑞等兄弟之協議,不能認係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甲○○於本案審理中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供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參酌前開說明,甲○○主張張生瑞四兄弟間於二十六年間,即已協議分割土地,張生瑞斯時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為無可取。張生瑞與甲○○所訂之土地交換契約,係處分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甲○○主張其代位張生瑞之繼承人辛○○庚○○,請求丁○○等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於己,自非有據。至前案張海瑞及證人陳庚祥張景福之證詞,至多僅能認有分管事實,尚難認定有協議分割之意思。且徵諸常情,苟有分割之意,則台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當會為單獨所有之登記,惟竟為共有之登記,足徵辛○○等抗辯該協議係約定分管使用共有土地,應可採信。辛○○庚○○丁○○等五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甲○○主張代位辛○○庚○○行使對丁○○等五人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依土地交換契約第二條中段約定,虎頭山段一○○號土地無償贈與張生瑞,而受贈人張生瑞已死



亡,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撤銷權已消滅,甲○○主張行使撤銷權,請求辛○○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七○六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即屬無據。次查辛○○庚○○之被繼承人與甲○○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後,不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移轉登記歸甲○○取得,辛○○庚○○自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車城與恆春之間,毗鄰虎頭山,面臨屏鵝公路,交通運輸條件良好,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而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對土地需求力薄弱,認每平方公尺價值為八百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共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四元(計算方式:3618〤5447/8377〤800═0000000),第一審僅命辛○○庚○○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本息,尚有不足,自應命辛○○庚○○再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甲○○張生瑞生前與其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未履行為由,訴請辛○○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上開確定判決認該案證人張海瑞之證詞,僅能證明兄弟分產之大概情形,仍不足證明交換系爭土地確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故交換土地契約對張生瑞之應有部分仍然有效,但對於其他共有人張宿瑞、張海瑞等人則不生效力,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生瑞之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一四六五部分,判決甲○○勝訴,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張宿瑞兄弟四人訂立之鬮分書無效,反而認定張海瑞兄弟有「分產之大概情形」,苟有分產之事實,則依當時日據時期之法律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辛○○庚○○之父張生瑞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交換自無須張生瑞其他兄弟之同意,甲○○本於鬮分書請求辛○○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之所有權,似非無據。原審既採上開確定判決之論述,又謂系爭土地之交換尚須張生瑞其他兄弟之同意,其理由前後即有矛盾。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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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