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林菊芳律師
詹慶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林菊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被告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志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邀同被上訴人甲○○、乙○○及第一審被告簡良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上開借款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應一次償還,利息則按附表所示利率到期一次計付,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四筆借款亦皆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匯志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匯志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簡良圖及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伊當時即基於匯志公司之董事身分,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改組及公司變更登記,伊並未續任該公司之董事,已不具有董事之身分,已終止伊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至匯志公司處,辦理改組後新選任董監事重新對保,並簽立保證書等事宜,九十年五月間匯志公司再次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立借據,伊並不知情,更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匯志公司固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日分別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合計四千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陸續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匯志公司除清償附表編號六(利息未清償)、七、八所示借款外,第一筆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未清償,其餘四筆借款皆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並清償借款本金債務,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核計尚欠本金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工作手冊中關於貸放程序及其手續,倘借款人為公司組織,應徵求董事監事私人之保證書。而八十一年年初,匯志公司向上訴人台中市○○路分行提出授信申請,經上訴人批准授信金額為五千萬元,當時匯志公司之董事為簡良圖、甲○○、乙○○,監事為訴外人林秋滿,由借款人匯志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由簡良圖、甲○○、乙○○、林秋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匯志公司再向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經上訴人批准授信金額為五千萬元,當時匯志公司之董事仍為簡良圖、甲○○、乙○○,監事改為王慶賢,故連帶保證人由簡良圖、甲○○、乙○○及王慶賢四人任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匯志公司再度改選董監事,由簡良圖、王麗卿及甲○○任董事,王慶賢任監察人,任期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乙○○不再任董事。嗣甲○○因年老退休,向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告知不願再擔任董事,故匯志公司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改選董事,新任董事為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監察人為王慶賢。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再向上訴人提出與本次有關之第三次之授信申請,由上訴人負責承辦貸款之行員鄭廳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匯志公司,就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就匯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限額六千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董事身分充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堪予採信。查八十九年二月間,匯志公司改選董監事,由簡良圖、王麗卿及甲○○任董事,王慶賢任監察人,任期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乙○○不再任董事。嗣甲○○因年老退休,向匯志公司董事長簡良圖告知不願再擔任董事,故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改選董事,新任董事為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監察人為王慶賢。會中並討論﹁本公司董事甲○○先生因年事已高及乙○○先生,不再擔任董事,知會各銀行取消舊的董監事,銀行擔保改由新董監事做擔保﹂,有匯志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再向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借款有關之第三次之授信申請,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為新的借款,均為匯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重新改選董、監事後,所申請之六千萬元授信範圍內所借之款項,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所簽立六千萬元限額保證書,其連帶保證之效力及於系爭八紙借據,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係九十年匯志公司六千萬元授信範圍內之新借款,並非舊借款,且該借款有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新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保證其債權得獲清償,殆可確定。匯志公司改選董事後,匯志公司財務經理王麗香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承辦放款之行員鄭廳宜:因公司董監事更換,甲○○、乙○○已不任董事,故均不再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匯志公司擬提出新的授信申請,以新的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承辦人員鄭廳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匯志公司辦理系爭借款有關匯志公司新任董監事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之對保手續時,當場匯志公司財務經理王麗香對上訴人承辦人員鄭廳宜再次說明﹁因匯志公司董監事更換,原董
事甲○○、乙○○已不保了,故公司向華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換為新董監事,並重新辦理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王麗香、簡良圖、王麗卿、郭連生、王慶賢證述明確。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本件貸款之行員鄭廳宜亦明確證稱:﹁本件是因為董監事有變更所以要重新提出申請。當時在董監事變更前王麗香(按即匯志公司財務經理)有跟我聯絡說董監事要變更,後來董監事變更後他有跟我聯絡說董監事已經變更了,所以我們要他重新申請,他有拿申請書來,三月二十一日我有去對保,他有重新提出相關的資料申請,當天我去對保時主要是與公司新的董監事對保,並沒有和其他的人對保。……本件甲○○、乙○○沒有重新辦對保,對保當天王麗香有提到甲○○、乙○○不再當董事,連保部分不再當保證人,因為他們不是董監事了,一般我們也不再要求他們再當連保書上的保證人,公司的貸款一般我們都是要求公司的董監事當保證人,若是公司的董監事有變更的話要重新申請對保……本件系爭借款甲○○、乙○○不再是連帶保證書上的保證人……﹂等語。是上訴人曾被明白告知匯志公司董監事已變更,甲○○、乙○○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不再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證人鄭廳宜親自前往匯志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之重新對保事宜,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自堪採信。第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其真意應僅在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卸任匯志公司之董事職務後,匯志公司財務經理王麗香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雖未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亦不影響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亦以被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匯志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被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匯志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上訴人,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被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即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不符情理,有失公允。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係董事身分擔任匯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九年間匯志公司改組,伊未再續任董事,並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對其終止保證契約後,匯志公司再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匯志公司、簡良圖、王麗卿、王慶賢、郭連生連帶給付三千四百零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能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但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後,始對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匯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新的
變更登記表下來後,財務經理王麗香即曾以電話通知華銀放款課長鄭廳宜,甲○○、乙○○均不再任連帶保證人,亦即不再就匯志公司向華銀之借款為保證,要終止與華銀間保證契約意思。﹂,證人王麗香亦證稱:﹁本件六千萬的授信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下來後,提出申請的,因為有變更董事,在提出申請之前,我先電話聯絡華南銀行的承辦人員鄭廳宜先生,甲○○、乙○○不再作保,改由新的董監事作保……對保的當天,我有再度提起甲○○年老退休,甲○○不再作保,鄭先生有回答對的、對的﹂(原審卷㈠二八、一一九頁)。是被上訴人自己似未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而僅由匯志公司職員王麗香通知債權人謂被上訴人不再作保,倘被上訴人係就未定期間而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則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原審並未查明王麗香是否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遽謂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無庸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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