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沖壓廠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雖曾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於同月三十一日離職,惟經被上訴人派員慰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調升為「沖壓事業處(下稱沖壓處)經理」,伊乃應允接受新職,並撤回離職申請。詎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公司上班時,竟遭警衛及總務課長以「董事長通知不准伊進廠」為由,阻止伊進入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且無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拒絕伊依約提出勞務給付仍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爰依僱傭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公司沖壓處經理,並非勞基法所謂之勞工,並無該法之適用。縱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身為經理不僅未能妥善管理員工,嚴以律己為員工表率,反而帶頭滋事,與經理之職務背道而馳。伊公司已多次寬容。又上訴人以理念不合為由遞出辭呈,違反兩造所簽聘僱合約第八條約定,情節重大,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故態復萌,提出記功、獎勵之事,上訴人已無法配合公司,伊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准其辭職即日生效;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已至他公司任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當然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辭呈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了解時,即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至兩造聘僱合約書,終止契約之約定,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准其即日生效,無非確定其離職日期,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辭呈時,已表明預定於同月三十一日離職,惟經被上訴人再三慰留後,即打消辭意,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又將伊調升為沖壓處經理,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辭呈已失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舊存在云云。惟終止契約表示不得撤銷,而慰留乃人情上之禮貌,為眾所週知,上訴人既未取回離職申請表,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已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則縱使證人何秉昌、魏金隆證明被上訴人負責人確實有慰留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辭呈(離職申請表),業經失效。至上訴人所謂調升為沖壓處經理云云,核其所提出之人事
令記載:「姓名:甲○○、部門:沖壓事業處、原部門:散熱器事業處沖壓廠、職務:經理、原職務:經理、異動原因:調任、生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可知該人事令無非適逢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調整,將原部門改制為沖壓處,因上訴人尚未離職,故將原部門之經理即上訴人調任調整後之沖壓處經理,乃事所當然,上訴人亦自認其薪資並無增加,是該人事令不足證明兩造有繼續僱傭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慰留、調升其職務,兩造有繼續僱傭關係之合意,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三十一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惟被上訴人竟仍於同月三十日發表人事令,將上訴人派任為沖壓處經理並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則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仍有勞雇關係存在,而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之合意為必要,倘兩造間確已合意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縱無訂立書面契約,仍難謂契約未經合意成立。何況證人何秉昌、魏金隆已供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確實有慰留上訴人,且於上訴人預定離職之日前不僅未派任接替之人,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布人事令,將上訴人調任為沖壓處經理,並於次月一日生效。則上訴人主張,伊提出辭呈復因被上訴人派人慰留乃打消辭意與被上訴人已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似非虛妄,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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