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冒用王秀雄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五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又冒用杜清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九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冒用范清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四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冒用鄭聰明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二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冒用黃世強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又以孟南星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三百八十元;以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十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九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裝0000000等八號電話,詐得不法利益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總計向伊詐得之不法利益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檢察官指訴伊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貿德公司及黃世強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純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伊有冒用該等人名義申裝電話、盜打國際電話,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明。另上訴人指訴伊以孟南星、鄭聰明及伊名義申裝之電話,業經孟南星於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係其自行申裝,鄭聰明供證係其出售予伊,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伊移轉過戶,及伊以自己名義申裝電話等情。伊無偽造文書詐取不法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王秀雄等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裝前開電話號碼,詐得不法利益,係以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及前揭申裝電話之裝機處所,或係被上訴人住處、或係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或係裝機處所雷同等情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雖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已由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故本件之裁判,不受前揭原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查以王秀雄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豪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一平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證稱:伊係受一持王秀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身材高大、年約三十餘歲男子之託,為其代辦七支電話之申請,由伊交由公司職員鄭有成辦理申請七支電話
等語;另證人上新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張寶琴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受自稱王秀雄之委託,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差其會計送身分證,交由公司外務員施怡華辦理申請四支電話等語。以杜清美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鼎豐通信公司負責人陳麗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受持杜清美之身分證、自稱林秀月者之託,為其代辦六支電話之申請,由伊交由公司職員李文仲辦理等語;證人正威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娟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受一年約三十四、五歲持杜清美身分證、印章之女子之託,由公司職員王炳元代為向上訴人辦理申請五支電話等語。以范清明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東加通訊公司負責人高景祺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受持范清明身分證、私章之年約四、五十歲之一男一女之託,由公司外務員黃孝義代辦六支電話等語,並指認警方所出示被上訴人之口卡無訛;證人李淑莉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自稱林月美持范清明身分證正本、印章委託興裕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代辦五支電話,由業務經理伊交由外務劉劍民代辦等語;證人李淑貞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為訊峰通信有限公司業務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受一持范清明身分證、印章、年約四十歲中年男子之託,代辦申請七支電話等語。貿德公司在臺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之五支電話,移機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之一二樓部分:證人賀裕豐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七十八年成立貿德公司,八十四年底周霖參與合夥,因經營理念不合,由周霖承接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電話移機是周霖聯絡的,研判是周霖申請移機的等語。以黃世強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匯成電話通信器材行負責人黃肇志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供證: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受持交黃世強身分證一男(年約四十餘歲)一女(自稱「蕭小姐」年約四十歲)之託,代辦八支電話等語,並指認曾鴻彬、被上訴人之神韻很像口卡。由以上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公司遷移電話機之證人所為之證言,除證人高景祺指認被上訴人口卡、黃肇志指認神韻很像被上訴人口卡外,無一有指認受被上訴人之託,為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黃世強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公司遷移電話機,而證人李淑莉、陳麗貞、陳素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電信法案件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被上訴人在庭之庭訊中,或供證並非受在庭被上訴人之託、或委託人不在庭等語,證人黃肇志則供證「有點類似」等語,證人高景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在庭時,供證:「那人不在庭上」等語,證人廖吟秋雖於原法院刑事庭供證指認被上訴人以自稱「蕭小姐」向其承租台北市○○○路一二九號七樓之四房屋,惟查證人李淑莉受託為范清明申裝電話之裝機地址即為台北市○○○路一二九號七樓之四房屋,證人李淑莉已分別在刑事警察局、台北地院供證係受自稱「林月美」女子之託,且電信公司未依申請前去裝機等語,證人廖吟秋指認被上訴人為向其承租房屋之「蕭小姐」,非無疑義。以孟南星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孟南星於刑事警察局供證:是太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電信公司)總經理曾鴻斌要求以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電話八線;申請裝機的地址為台北市○○○路二段一二九號五樓之一及同號二樓之二;借址裝機未被核准,經通知補正,更改為同號七樓之三,該門牌號碼的房子是曾鴻斌強求伊租賃的,提供曾鴻斌使用;曾鴻斌以公司擴大業務為由,欺騙伊幫忙公司等語。以鄭聰明名義向上訴人申裝之電話:證人鄭聰明於刑事警察局供證:確有將原使用之0000000、0
000000(原0000000)電話,以每支一千元讓售,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上訴人,以為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此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裝之電話:被上訴人之所以申裝前揭電話,係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太洋電信公司總經理曾鴻斌結識自稱經營民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年籍男子「竇傑洲」,決定與「竇傑洲」共同投資經營傳呼公司業務,該「竇傑洲」要求提供二十六線電話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不疑有詐,乃以自己名義申裝前揭電話及以被上訴人亡夫林仁傑名義申裝七線電話,交予曾鴻斌轉交「竇傑洲」。證人曾鴻斌到場亦供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十餘線電話,由其轉交予「竇傑洲」等語。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申裝電話,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犯行。上開事證,無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冒用王秀雄、杜清美、范清明、孟南星、鄭聰明、黃世強等人之名義申裝前揭電話機、為貿德公司遷移電話機,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太洋電信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為刑事警察局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查扣交換機三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三台交換機有撥打國際電話之功能,或前揭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係由該三台交換機所轉接,自不得僅因前述電話之裝機處所鄰近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而臆測為被上訴人所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申裝電話,向上訴人詐取不利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以王秀雄、鄭聰明、杜清美、貿德公司、黃世強、范清明名義申裝之前述電話,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之同夥共犯曾文斌之配偶李春美等外地之親友連絡,且更與被上訴人名義之電話、被上訴人已故配偶林仁傑名義之電話及其同夥曾文斌之父曾伯文之電話之國際電話受話人甚多雷同,由此確足證明該電話確係渠等冒名申裝。被上訴人雖稱其公司未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查扣之電腦並無回撥功能,係他人盜撥其名下之國際電話等情,否認系爭國際電話係其使用,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三年九月即開始從事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警方在其公司中亦查獲密碼卡使用方法介紹卡及電話卡、太洋國際電話對帳單、太洋國際傳真存轉費率表、太洋電信全球資訊網路收費表、太洋電信用戶合約、太洋國際電話直撥簡介,因此被上訴人稱其公司並未從事國際回撥電話,絕非實情。又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及孟南星之名義申裝之電話,固不構成偽造文書,但仍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而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與以其他人名義申裝電話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連續犯,復再與以其他人名義申裝電話之行為之偽造文書構成牽連犯,從一重之結果,以偽造文書罪責判刑,因此,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及孟南星之名義申裝之電話,所犯詐欺得利罪,仍屬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七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卷第一三至三八、五一至五四、一七0至一七三頁)。此攸關訴訟之勝負,原審完全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名稱原判決僅記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漏載部分,應予注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