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511號
TPSV,93,台上,2511,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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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瓊敏
  訴訟代理人 柯 尊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工程價金之給付,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其總價結算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去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應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實作實算部分金額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並有經雙方簽認之工程結算書,確認該總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無誤,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之工程款仍屬工程契約原約定之範圍。茲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既已全數支付完畢,則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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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