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惟實係由訴外人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里福公司)以上訴人名義所承攬,但係由加里福公司實際承作。加里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類鋼筋建材一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元。伊依約陸續供應鋼材,但加里福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竟先後退票,共計積欠伊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加里福公司表示其無法付款,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致,乃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九百八十五萬元讓與伊,並已通知上訴人。伊於受讓加里福公司之債權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家福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家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家福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家福公司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任何債權為由,提出異議等情,求為㈠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就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係加里福公司,伊僅為簽約名義人,加里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由加里福公司自行負責。加里福公司所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僅為總工程之百分之二十九,應支領之工程款,伊已付清,加里福公司對於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加里福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家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全部系爭工程實際由加里福公司負責施工。加里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類鋼筋建材,總價款計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元,伊已依約陸續供應鋼材,惟加里福公司交付之支票竟遭退票,計積欠伊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加里福公司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九百八十五萬元讓與伊,並已通知上訴
人,伊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囑託台北地院對家福公司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洪字第一七二一號執行命令,家福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物料採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宜蘭地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家福公司異議狀為證。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所列,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四二‧0一,該申請書業經監造人李祖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用印,有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及兩造所不爭之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再依上訴人與加里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因加里福公司之工程款請領無法順利核發,該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由上訴人承接,亦有該補充協議書可稽,是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另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亦載明:﹁甲方(指登基公司)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二樓RC接近完成﹂,﹁乙方應付款項為至工程合約第四期工程款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付款進度表所載:﹁完成F2RC﹂,係指第五期工程款,撥付總額百分之八,有該系爭工程合約附表㈠可稽,證人即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工簡孟懿亦證稱:﹁家(加)里福公司在第四期時實際工程是百分之四二.0一,但實際領的工程款是百分之二十九,為了解決他的財務問題,所以業主才同意提前付款,但因未繼續施工,才未付款﹂;﹁他(指加里福公司)已經做到百分之四二.0一,但依合約約定只能請領到百分之二十九﹂,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請款時,工程進度為百分之四二點零一,即非無據。又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共為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至第五期,依上訴人與家福公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改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七計算,即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可稽,是至第五期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至為明顯。且家福公司如期支付第一至第四期工程款共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至第五期止,共已支付工程款為八千四百六十萬元,有家福公司所提之工程款支付明細可稽。再依上訴人提出給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表所載,其轉出至加里福公司或賴輝龍合計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與實際不符,應為六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轉出至登基公司管理費部分亦非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應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表可稽,其收受家福公司之付款總額,亦與家福公司之明細不符,應以家福公司之付款明細為可採。是系爭工程至第五期止,家福公司已付工程款總額為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而本件系爭工程款總額為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可證,就加里福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為百分之四二.0一,則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九千八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是縱依家福公司計至第五期所支付之工程款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計算,扣除管理費百分之八.五,即七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加里福公司工程款為七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元,而上訴人自認轉付加里福公司為六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則加里福公司至少尚有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加里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其中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兩造均自認該合約書係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則加里福公司因該採購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
債務,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項貨款,即無不合。另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加里福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整個(加里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登基公司承接,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登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前,係加里福公司向上訴人借牌,向家福公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上訴人向家福公司申領工程款,家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八‧五,剩餘交付加里福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表可稽,上訴人顯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合夥之性質。本件加里福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羅東郵局二二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可按。而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家福公司對台北地院所發民事執行命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之工程債權存在。家福公司既自認上訴人確有第八期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該公司業經予以保留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有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款存在,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債權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受讓加里福公司對上訴人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本於加里福公司代上訴人購買鋼筋價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判決並已說明加里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原審依卷附加里福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上訴人僅提供辦公室及場地供加里福公司使用而收受二百五十萬元酬勞而已,因認定上訴人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合夥之性質,均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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