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鈞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一)關於員林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部分,其收費標準為一分地一千元,並已有收款等情,業據證人江柏東、江蓮藕、江世凱、江謂塔、游傳文證實,而陳忠孝亦自承收到該委員會給予之六萬元,而陳忠孝為員林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亦有告發人許基浩所提自救委員會名單可稽,由卷附之該會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收款總計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另據證人江世凱證稱江蓮藕另有繳錢給陳忠孝,核與江蓮藕所證陳忠孝有向伊募捐一萬元等情相符,復有感謝狀附卷足佐,且在該會收支明細表,亦記載『支出影印及忠孝選務本部成立花環等一千八百四十元』,均足證該委員會確曾向地主收費,陳忠孝亦有收取六萬元無誤,而更審
前共同被告游月霞於等候發表政見時,將該會確有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之情告知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游月霞無罪確定,則被告在福興之政見發表會之該部分發言,其內容似非全然不實。(二)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據證人吳桂洲證稱:『吳火烈有告訴伊要付一萬元給陳忠孝,伊確有付一萬元』,『張金釵說因陳忠孝他們有幫忙,所以要收錢報答他』,證人林識斌結證稱:員林地下道要施工時附近有一百多戶,我有好幾個親戚在那邊,他們四處陳情無效後,便採抗爭之手段,最後找到陳忠孝當土地代書,並寫其他陳情書,而陳忠孝亦有收錢」等語,證人吳火烈所證:有關陳情的事是要收錢的,是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吳桂洲與伊均拿五千元給王萬祿,大家私下談可能要付給陳忠孝之代書費等,證人張金釵證稱:當時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至於是否有支付陳忠孝之代書費用,已記不清楚,而王萬祿避重就輕稱有收費但伊未交錢給陳忠孝等語,渠等所證有收取費用,均屬一致;又附卷之陳情書,陳情人第一名為陳忠孝,則被告在秀水政見發表會所稱『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等言論,亦非虛妄。(三)關於員林某工廠檢舉案部分,據證人潘火榕證稱:伊有聽游忠烈說,其工廠沒有污染,就有人來抗議,伊在越南考察時亦有談及此事,伊相信陳忠孝有涉及此事,因游忠烈曾言及其為此事找過陳忠孝等語,又據證人潘火榕證稱:伊曾將上情告知被告甲○○等情,則被告此部分之發言,尚非憑空杜撰。總之,被告在秀水、福興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就前述三項議題所發表之言論,既非無的放矢或捏造,則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演說公然傳播之事項係屬實在,而被告所指提供其消息者,亦即偵審中到庭作證之各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除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外,亦與上開有關被告僅須依所提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之解釋相違,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而有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參諸政見發表會上,各候選人每標榜本人平日優於他人之服務品質,乃合乎經驗法則之常情。查本件被告在政見發表會上所言,既非全無所據,其意是否在訴諸選民之公評,有無誹謗陳忠孝或意圖使陳忠孝不當選之犯意,不無推求之餘地。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罰。查本件被告辯稱因陳忠孝曾在政見發表會上,批評其出席省議會偏低及其家屬超貸,為求自衛、自辯,並標榜其為民服務未收錢及比較服務品質,而在政見發表會上強調其為民眾服務,都是自掏腰包,從不向求助之民眾收取一絲一毫錢,用意在表彰自己為人處世之原則,並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意,始要求與陳忠孝就員林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是否收費、員林地下道主事者是否向居民收費及員林某工廠檢舉案有無假藉名義索錢等三項議題,在員林設擂台辯論,而政治人物應受較高標準之道德審查,被告主觀上該二次公辦政見會所為三項議題之發言,涉及政治人物之道德操守,與選民有關,應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又查前開政見發表會因陳忠孝先發表政見,其內容涉及被告在省議會之出席率一年未超過七次,及
被告在員林莒光路旁之土地,一坪市價十餘萬元卻貸四十餘萬元,有利用特權超貸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忠孝所不爭執,且有錄影帶扣案可查,是被告先受陳忠孝之攻擊後,所為上開政見發表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被告所辯,何以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抑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攸關被告是否涉有罪責,原判決對此均未詳敘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之候選人,竟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陳忠孝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上公然以台語宣稱:「……員林的地下道,挨家挨戶去向人收錢,一戶向人收『幾萬塊』(或「近萬塊」),是什麼人?敢站起來發誓嗎?陳
忠孝先生你敢爬起來舉手發誓嗎?……員林有人去跟人檢舉,檢舉了後工廠,去跟人說一件要多少,我是某一個服務處的主任,我要跟你拿多少錢,拿出來了後,才沒代誌(即沒事之意),錢若沒來,就一直跟你檢舉……」等語。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又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公然以台語宣稱:「……我在這裡舉手發誓,從來沒跟人收過紅包,從來沒跟人垃圾鬼,從來一頓飯都不曾跟人吃過……剛才他在問我(以右手指向陳忠孝),員林,什麼叫區段徵收……很早就有聽到,不一定報紙也有刊過,游月霞剛才也在跟我講(以右手指向游月霞),區段徵收他(或「他們」)在為人跑闖(以右手指向陳忠孝),一分地也跟人收一千元的費用,甲○○也不曾跟人拿過一角五厘……跟我爬起來說有或無,(以右手指向陳忠孝)。……員林的工廠,是某一掛人的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跟人檢舉了後,若錢拿來,就沒代誌,錢沒拿來,就一直找麻煩,一直找人示威抗議,所以,我會獅(即「我可以」之意)跟他講的(又往右後指向陳忠孝),好膽,員林站台,我跟他辯論,我現在燭(即「逼」)他出來……我下午(應係「上午」之誤)在秀水,上午我就跟他挑戰了(再往右後指向陳忠孝)……」等語,而傳播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內容均屬不實,無非以證人江蓮耦、王萬祿、江柏東、林識斌、吳火烈、張金釵、游傳文、林長期及游忠烈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關於被告所發表員林地下道及反區段徵收陳情抗議收取費用之言論部分:證人江蓮耦於偵查中證稱:「……我土地在員林鎮○○○段,自救委員會有向我收取每分地一千元,因我有五分地,所以收了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證人王萬祿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們是地下道附近居民,地下道開挖後我們無法做生意,我們到省府交通處抗議,我們是居民自己出錢支付一些交通及餐飲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開會有決議要收費,用於支付遊覽車、便當、飲料費用,且地下道旁的地主都要支付,金額大小不定……當時我在地下道旁的土地有約四十坪,我被他人收了好幾次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二五頁)。嗣於原審更一審調查中又證稱:「(陳忠孝有無收取一萬元?)我不知道,但代書費我知道陳忠孝有收」、「(陳忠孝有無收取費用?)這個我不知道,但『公的』有收些車馬費、便當費做為抗爭之用」、「(地下道附近居民有無出錢?)不是如此,有的有出,有的沒出,隨意出,五百、一千隨意,我也出好幾次,不多」、「(你有無出錢給陳忠孝?)陳忠孝很熱心,不是代書費,是打字費,幾百元而已,繳幾次忘了,已十幾年之久」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嗣於原審更二審中又證稱:「(當時是如何決議向附近的居民收錢?)整個居民開會後的共識」、「(你們所收的費用有無付給陳忠孝?)給他的費用是代書費及打字的費用」、「(大約是多少?)幾千塊錢」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六頁)。證人江柏東於偵查中證稱:「(陳忠孝是否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沒有,是我們委員會自己收的」、「(是否向游月霞說陳忠孝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沒有,我說收取一千元是我們自救會自己開銷用的,並不是交給陳忠孝,可能是游月霞聽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於第一審復證稱:「(
一分地一千元如何繳清?),各委員會為代表,要繳錢的人,將一千元繳給代表,由代表繳給自救會的會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證人林識斌於第一審證稱:「他們有決議要收費……我看過他們有付遊覽車費、便當費、飲料費,錢是何人收的,我不知道,有無把錢交給陳忠孝,我不知道……而陳忠孝也曾幫他(們)去陳情抗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反面)。嗣於原審更二審中亦證稱:「至於收錢的事,我有聽說,但實際收多少?誰收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證人吳火烈於第一審亦證稱:「(員林地下道開工前,你有無跟吳桂洲要錢?)有,當時吳桂洲的土地也在地下道旁,我是跟他說地下道的事是王萬祿、張金釵他們在陳情等事,要收取費用來幫助陳情、代書等費用……吳桂洲拿五千元給我,我也拿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交給王萬祿」、「(收取這些費用何用?有無說是要給某人費用?)用來陳情抗議、代書費用,沒有說要給某人的費用」、「(有無跟吳桂洲說收取的費用是要給陳忠孝的?)無,是大家私下在談,說可能也要付給陳忠孝代書的費用在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張金釵於第一審證稱:「員林地下道開工前,你有無參加抗爭的行列?)有」、「(費用如何收取?)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收取的費用,用來付遊覽車費、便當、飲料費,錢是由大家自由樂捐,金額不定,隨大家繳納,有無支付陳忠孝代書費用,我記不得了」、「(錢是由何人來收取、支付?)是很多人在收取,錢沒有集中起來,一個人的錢付完後,就由其他有收取費用的人再來支出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二頁)。證人游傳文於第一審證稱:「(金錢來源為何?)是大家自由樂捐的,是先組織委員會,然後照各區段的委員去收取的,原本我們是要一分地收一千元,且向都市計劃內的地主收取,收的時候就(改)為自由樂捐了,這些費用收取後,用在陳情抗議中的遊覽車費、便當及飲料費……是到最後有聽江柏東說要付陳忠孝的錢(指代書費),但有無付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正面及反面)。證人林長期於原審更二審中亦證稱:「(你們從何時開始向附近的地主收錢?是收多少錢?)都沒有向地主收錢,是有去省政府,有包遊覽車,費用是地主自己樂捐的」、「(你們有給陳忠孝二十萬元?)因陳忠孝在過程中,有幫我們出力寫陳情書等,二十萬元是讚助他選舉用」、「(你們給他的錢是工程抗爭結束後給的嗎?)是結束後給的,是給他助選用」等語(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及反面、第一一五頁)。另被告所發表有關陳忠孝以檢舉為手段向員林某工廠索取金錢之言論部分:證人即朝富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忠烈在第一審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在八十三年二月到越南,坐同一班飛機」、「(你的工廠有無他人抗議你們有污染?)有,在八十二年間,我們的村民(來抗議)」、「(陳忠孝有無參與抗議行列?)當時我知道村民有去找翁金珠的服務處來幫他們,我就把相關資料交給服務處……」、「(有無他人用這件事要來向你索錢,否則要把事情擴大?)在座談會後,有一不詳男子,約四十歲左右,說如果給他一些錢,新聞登好看一點,不給就登難看一點,我因生氣而跟他相罵,我說我要叫人來,他就走了,事後有打電話來罵我,說我不上道」、「(你在越南期間,有無告訴甲○○說你工廠遭抗議,有翁金珠服務處主任要跟你拿錢一事?)無,我是說我是合法經營,還遭村民抗議,而且跟他說有人要跟我拿錢,要不然報紙要登難看一點,並沒說到陳忠孝的名字」、「(有無說該男子是何人?)沒有,我是說在抗議後有人來說要錢,不然報紙要登難看一點,我並沒指名是何人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而證人潘火榕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曾聽游忠烈稱其工廠並沒有污染,卻有人來抗議,並有民意代表面來協調解決,但詳情如何不清楚,當時是伊等約十幾個人去越南考察,其跟游忠烈等人一起吃飯時提到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頁)。於原審更一審中亦證稱:伊於第一審所證情節,係游忠烈在越南考察一起吃飯時說出來的,有談及「陳忠孝」三個字,至於有無去抗議,伊不知道,去越南時甲○○一同去,伊有告訴甲○○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查證人江蓮耦、王萬祿、江柏東、林識斌、吳火烈、張金釵、游傳文、林長期等人雖不能證明陳忠孝有藉端向居民或地主索取錢財之事實,但綜觀其等所述,前揭員林地下道抗議團體及反區段徵收自救委員會仍有以車馬費、便當費或代書費等名目向居民或地主收取費用,以及陳忠孝本人亦有收到數千元、六萬元甚至二十萬元之事實。而證人游忠烈雖未證明陳忠孝有藉檢舉其工廠違規為由向其索取金錢情事,但仍證稱抗議民眾有請立法委員翁金珠服務處協助其等抗議,並有人藉端向其索款之事實。參以陳忠孝自承曾任立法委員翁金珠服務處總幹事,而證人潘火榕復指證游忠烈曾向其述及陳忠孝亦參與其事,其亦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則被告在上述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指摘或傳播之上述事項,似難謂全屬憑空捏造。原判決認定被告在上述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所指摘或傳播之上述事項全部均屬不實,核與其所採用之上述證據內容未盡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被告縱未能自行證明其前述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為真實,或其因疏於查證以致誤解上開事實之真相。但檢察官或法院若不能證明其有虛捏事實而誹謗陳忠孝之犯罪故意者,依上說明,仍不能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相繩。乃原判決並未悉心探究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虛捏事實誹謗陳忠孝之犯罪故意,僅以被告及前揭各證人均未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而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論科,不僅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之精神有悖,且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罰。被告辯稱因陳忠孝先在公辦政見發表會上批評其出席省議會比率偏低及其家屬超額貸款,其為自衛、自辯,始在前述政見發表會上強調其為操守清廉,並要求陳忠孝就其有無假藉員林地下道、反區段徵收抗議團體,及員林某工廠檢舉案之名義向居民或地主索取錢財之事宣誓,並在員林設擂台辯論,其用意在表彰自己之操守及服務品質,並無詆譭陳某名譽之故意。況政治人物應受較高標準之道德審查,其上開言論涉及政治人物之道德操守,應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並舉前述公辦政見發表會現場錄影帶一捲為證。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其於前揭公辦政見會所傳播之事項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抑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關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之適用?此與被告應否論以上開罪名攸關,自有詳予論述剖析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以及上述疑點,均未詳加剖析論敘及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致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