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鎰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案件如有不服,應
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始得向原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不服訴願決定者,方可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 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
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書影本,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未正
確表明被告(倘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者,請於訴狀
上具體指明,並載明其代表人為李瓊慧)及訴之聲明(倘係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含複查決
定〉者,請於訴狀上具體載明),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
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