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號
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李福華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彭俊諺
被 告 胡晉介
胡垂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胡晉介或被告胡垂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胡垂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入原告(原名陸 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 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校就讀,為 常62期常備士官班學生,因修業滿一年,而不願意就讀,經 原告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4款規定,以88年9月10日(8 8)斤家字第4860號令核定開除,並自88年9月10日生效。原 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 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胡垂佑應 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12 元。又被告胡晉介為被告胡垂佑之父,其與原告訂立契約願 負賠償責任,扣除已賠金額68,212元,尚欠179,000元未賠 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 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 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 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嗣於93年7月27
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 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 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 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 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 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 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 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胡垂佑自87年6月26日起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 為62期學3營學16連學生,在學期間因修業滿一年,而不願 繼續就讀,依學員生手冊第03022條第4款規定,經原告以88 年9月10日(88)斤家字第4860號令核定開除,自88年9月10 日生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 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247,212元。而胡 垂佑之家長即被告胡晉介亦與原告簽立契約書願負全額賠償 之責。另被告胡垂佑及被告胡晉介間,就胡垂佑所積欠之相 關費用,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告其中 任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於102 年8月1日償還1,000元後即未再為清償,計胡垂佑尚積欠原 告費用179,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提出之開除令、開除名冊、通知書、學生離校報告單、離營 名冊、賠償費用明細表、契約書、公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 單、收款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應堪信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 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 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 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 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 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 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 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 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 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 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 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 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分別為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 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 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 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 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 ,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 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 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 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 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 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 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 內容,委無疑義。
㈣經查,被告胡垂佑就讀原告學校,於87年6月26日入學,因 修業滿一年,而不願意繼續就讀,經原告核定開除並於88年 9月10日生效,胡垂佑應賠償在校費用247,212元等情,有原 告88年9月10日(88)斤家字第4860號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背面);而原告與被告
胡晉介於88年9月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胡晉介分期償還 上揭費用,被告胡晉介應於88年9月7日償還頭期款22,212元 ,其餘金額分15期償還,每期償還15,000元,自88年10月7 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分15個月,每月10日前給付1期,如 有1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 102年8月1日,尚有179,00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收款 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54頁),應堪認定。則被告 2人尚應賠償胡垂佑在校費用1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 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原告起訴 狀附本院卷可證),尚未逾5年時效。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又查,被告胡垂佑係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 及津貼,係依其入學時成為與原告相互約定之前揭軍事學校 賠償辦法等相關規定履行其契約義務。至其父親即被告胡晉 介則是依其簽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契約書對原告負擔賠償義 務之人。則被告胡垂佑與孫傳毅乃各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 ,各對原告負擔賠償費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 被告間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 免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晉介或被告胡垂佑應給付原 告179,00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 圍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