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580號
TPSM,93,台抗,580,20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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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
  抗 告 人 吳 健 隆
        即吳秋松
        甲 ○ ○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隆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0號殺人未遂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略稱:依據證人林榮生張哲鴻、吳文諸、丁健成黃諒塗及員警許碩夫吳文堂之證詞,扣案武士刀非本案之兇器,吳健隆案發當時未在現場參與殺人未遂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苟該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等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扣案武士刀是否為本案凶刀,暨上開證人有利抗告人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敍其調查審認取捨之結果而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均不具「嶄新性」,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等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詳為論敍,抗告人等上開所陳,自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且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詳加查證,顯有



調查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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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