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967號
TPSM,93,台上,6967,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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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定南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自訴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政見發表會上所據之自訴人陳定南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自行公佈之「陳定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其就陳定南張昭義所有之不動產僅記載:「自用住宅基地」及「自用住宅」,及其現值若干等字樣,故依上開對照表之記載,根本無從知悉該對照表所載之「自用住宅」及「基地」等字樣,是否即為自訴人在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所提「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中,對其所購三筆土地(宜蘭市二筆、宜蘭縣三星鄉一筆)之資金來源,僅記載「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售台北市天母地區獨院住宅所得,土地一四五坪,房屋六十七坪」,並未記載該天母地區獨院住宅,即係前開對照表所稱之「自用住宅基地」與「自用住宅」,則上訴人又如何能知悉上情。況七十四年至八十年,其間已經過六年,財產本即有變動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且故意略而不提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市天母有一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出售取得資金之事實,其就上訴人何以就上情知情且故意為之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再觀諸卷附林建榮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中亦載明上訴人於政見發表會時:「又說,陳某也許會解釋,是賣房地換土地,但請他公布他賣台北市房屋六十多坪及百餘坪土地時一共賣了多少錢?」等語,益證上訴人並無故意略而不提自訴人出售房地取得資金之事實。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算,自訴人出售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六號土地,其每坪土地之買賣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餘元。原判決或說明自訴人每坪土地買賣之價金約六十四萬八千元,或論斷上訴人辯稱: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萬餘元出售土地云云,不足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之前並未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知悉自訴人房地買賣之價格,且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買賣價金與實際情形亦有出入,如何能苛求上訴人知悉此部分之事實,原審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㈢、自訴人自訴意旨係謂:……上訴人故意將自訴人於七十四年競選宜蘭縣長連任時,所公布之財產房地「現值」二百三十二萬元稱係「現金」等情,自訴人並未曾指稱「陳定南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



元,而八十四年公佈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竟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等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上訴人在光復國小政見會曾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餘元之表示。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光復國小政見會上表示:「陳定南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餘元」一節,並未有何依據,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有違。㈣、自訴人於競選期間曾表示其年年須倒貼,然依自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自行公佈之「陳定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所提「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二項資料參互對照,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之財產狀況,顯較其於七十四年間之情形為佳,此與自訴人所稱年年須倒貼之情形不符,自訴人之言論即應接受公眾檢視,上訴人乃對此提出質疑,並表示:「針對候選人陳定南所稱絕無炒地皮及幾乎年年都倒貼說詞提出質疑」、「請問,你說很窮,幾乎年年都倒貼,但是這些錢從那裡來?」、「陳某也許會解釋,是賣房地換土地,但請他公布他賣台北市房屋六十多坪及百餘坪土地時一共賣了多少錢?」,上訴人係就所知之事實資料,對公眾提出自己之意見評論,並促請自訴人為適當之說明,自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處罰之範圍。原審未斟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指稱自訴人財產增加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等情是實。又自訴人與其配偶張昭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台北市○○區○○段伍小段伍壹陸地號土地乙筆,地目建,面積0‧0四七九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五0四一四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九0巷二十八弄四號建物乙幢,所有權全部,持分各二分之一,買賣總價款九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元(土地價款九千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元,房屋價款二百五十萬九百元)之事實,有卷附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授權書等可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自訴人財產總值從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與八十二年間比照,增加七千八百多萬元……;及自訴人於原審指稱:自訴狀第一項反面所載現值二百三十萬元,係指總值是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於問政說明會及記者會上宣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而八十四年公佈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竟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七千八百多萬元等情。上訴人雖辯稱:依據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陳定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其內僅記載為「自用住宅基地」及「自用住宅」現值若干,並未記載基地坐落處所、住宅門牌及面積,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之該住宅及基地,係在台北市天母地區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亦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且伊指摘自訴人財產之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落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其所依據之資料,係「陳定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等二份資料。而依卷附民進黨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其內明確記載自訴人現有土地為宜蘭珍子滿段擺厘小段七一二平方公尺及一0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三七九之六地號一四五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



百五十元。購屋準備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其購地資金來源為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售台北市天母地區獨院住宅所得,該屋係六十七年所購買,土地約一百四十五坪(四七九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六地號,房屋約六十七坪(二二0.一七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二十八弄四號。上訴人既自承其言論係引據前開二份資料,復又自稱對自訴人原所有房屋相關資料全不知情,不足採信。又依前揭文件所載,自訴人曾出售上開台北市天母地區房地,上訴人應可明確得悉,而其竟不提自訴人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之房地及出售房地所得資金情形,僅自行以市價計算上開宜蘭市土地每坪二十五萬元,約值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上開三星鄉土地每坪七千九百元,約值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連同存款現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共值八千零六十四萬元,指自訴人財產八年間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云云,有林建榮競選總部新聞稿及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答辯狀所列計算方式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有台北市天母地區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從而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萬餘元出售該房地云云,顯不足採。另關於土地之價值,依據有關法律之規定,有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等三種,依金額高低,公告現值最高,其次為公告地價。此外,尚有交易上之市價。雖公告現值創設制度之意,在使其與市價相同,便利於土地之交易。但一般情形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差距,此乃社會上一般土地之買賣均以公契,並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價格為之,以資節稅之理由所在。因此,以公告現值換算得出之金額,自顯然低於以市價換算得出之金額。此觀之於自訴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之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所指之市價則高達每坪二十五萬元可知。關於房屋之價格,課稅現值係以公定標準,加上歷年之折舊計算而得,公定標準既低於市價,課稅現值自亦低於市價。故上訴人宣稱自訴人原有財產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並未用同一標準來估價自訴人位於台北、宜蘭等二地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而於自訴人對其提出抗議,並經自訴人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後,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林建榮競選總部所召開記者會上,再宣稱自訴人原有財產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等情。且參酌林建榮所供述之內容,上訴人於自訴人提出抗議後,應已仔細查證其所依據之資料,惟仍刻意忽略自訴人出售台北市房地之所得,且上訴人依據上開「陳定南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等資料,自可計算自訴人財產實際增減情形,上訴人竟猶接續宣稱自訴人原有財產總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云云,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自非基於合理懷疑所發表善意評論,上訴人所為顯屬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又選舉中何人能穩勝選,殊難預料。任何攻訐,均有可能導致選情逆轉,尤其涉及選民關心之操守事項。上訴人為林建榮之助選員,其指摘自訴人之財產狀況,在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否則,不必以助選員身分在選戰方殷時提出。上訴人故意忽略自訴人出售台北天母地區房地取得資金之事實,復以市價估算自訴人現擁有宜蘭市及三星鄉土地之價值,而將自訴人以前之房地以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均足以誤導選民認定陳定南有取得來路不明之財產,已損害自訴人形象操守,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其主觀上堪認有使同為候選人之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上訴人辯稱:伊指摘自訴人財產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落選



,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尚無足採,亦不能以自訴人開票結果以最高票當選而圖免責。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採取國民主權原理。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又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均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總統、立法委員由人民選出,其旨均在實現前述國民主權原理。而選舉、罷免、創制、複決須在充分而正確資訊之提供下,始能由人民基於其完全自由、獨立自主之確信與判斷,選出最適當之人選,代表人民行使修憲、立法或總統之職權,以實現國民主權之原理。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所以處罰種種妨害投票罪之理由所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亦應本此理念闡明其適用界限。亦即,公職人員雖因其公職身分,應受國民之監督,關於其本身之私德、財產等事項,得為適當之報導與評論。惟此等評論出於一般民眾或大眾傳播工具,以監督公職人員為目的者,固為法之所許。惟若另於競選過程中之攻防,故意為不實資料之散布、傳播等,因與公職人員競選過程應將正確詳實資訊提供選舉人參考,以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之理念有違,自不在不罰之列。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自訴人供述各情,論斷說明上訴人於政見說明會上等宣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總值」即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僅二百三十二萬餘元(原判決理由欄二、㈡、2);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各語,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並非基於合理懷疑發表善意評論,其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具有實質之惡意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其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就林建榮競選總部所發新聞稿,其消息來源管道不盡明確,該新聞稿所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等情,為論述說明。林建榮競選總部所發布之新聞稿中縱有上訴人於政見發表會上為:「又說,陳某也許會解釋,是賣房地換土地,但請他公布他賣台北市房屋六十多坪及百餘坪土地時一共賣了多少錢?」之記載,然並非以此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論述說明,而有微疵,然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訴人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土地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㈡、3)等情,並未認定自訴人有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土地之事實,其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自訴人每坪土地之買賣價金約為六十四萬八千餘元(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四行)等情,其間並無何矛盾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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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