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961號
TPSM,93,台上,6961,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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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部分,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已多有齟齬,巴政勝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筆錄供稱:「甲○○因人不舒服,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去。」林建成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甲○○俞承主並未參與,且「林董」於當日亦有出面取贖等語,究竟當時到場之人為誰,實有疑問,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甲○○之陳述,未說明不採之原因,其理由顯有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強盜黃貞婉財物部分,上訴人係以討債之犯意前往,共犯巴政勝亦供稱是去處理債務糾紛,參酌被害人黃貞婉於偵審中供稱:歹徒進來說老闆有欠他們錢等語,足證上訴人所辯係為處理債務而前往黃貞婉之正容企業社非虛。原判決僅以俞承主不讓黃貞婉打電話詢問其丈夫有無欠債,即認定上訴人非屬討債之犯意,而論以強盜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係依憑共犯巴政勝吳正旭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林建成、陳明塘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黃貞婉於警詢、第一審偵審中、李榮吉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中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五二四二0號鑑驗書、扣案棒球帽三頂、口罩三只、棉紗手套五只、頭套一只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本件之犯行,關於妨害王明師自由部分,辯稱:伊因生病不舒服,就躺在綽號「林總」之男子車上睡覺,直至「城市飯店」才被叫醒,對於事情之經過,均不知情。關於強盜黃貞婉財物部分辯稱:伊僅係幫忙「林總」討債,並未持刀械進入「正容企業社」,林總要伊在抽屜拿錢,伊將錢交給「林總」就到車上,不知其他人有無拿錢及持刀械等語。然查參與妨害王明師自由犯行之人,共有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及上訴人等七人,已據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供述明確,於原審調查中巴政勝更供稱:「當時係甲○○聯絡我去帶人」等語。林建成供稱



:案發當天,伊等先至「城市飯店」停車場會合後,分乘三部車至「台北大都會」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押人,其後再會合前往林口某空地,其間甲○○均有在車上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上訴人等係持槍械進入「正容企業社」強劫財物,已據共犯巴政勝、林建成及證人黃貞婉李榮吉供述甚詳。上訴人及巴政勝陳明塘雖辯稱:係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云云。但已為黃貞婉所否認,黃貞婉更陳稱,俞承主向伊表示伊丈夫欠錢未還,伊認不可能,乃撥電話向伊丈夫求證,遭俞承主切斷電話,並表示不用問了等情。倘上訴人等確在為他人討債,當無阻止黃貞婉聯絡其丈夫瞭解債務情形之必要,更無用刀槍強押並未積極反抗之被害人黃貞婉之必要,處理債務之說,自無可取。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巴政勝吳正旭於第一審曾供稱:上訴人駕車載伊等到「城市飯店」停車場後,因人不舒服而先離開,並未一同討論要討債過程云云,與彼等先前之供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所辯係於車上睡覺,至「城市飯店」始為他人叫醒等情節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人即共犯林建成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並明確供述上訴人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妨害自由之犯行(第一審法院重訴字第三二號卷二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重訴緝字第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九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巴政勝吳正旭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上訴人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等七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自屬有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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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