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0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邵 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乙○○、丁○○部分及甲○○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丙○○始終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採共同被告吳政旭、甲○○、丁○○、林建成等有瑕疵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似嫌速斷。且各該共同被告於原審一再抗辯彼等在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則在未證明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之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㈡、證人林俊榮已證實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與丙○○在其住所喝酒,且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三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可證明丙○○當時均在家中,足證丙○○未參與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妨害王明師自由之犯行。而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丙○○,丙○○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以丙○○遲至原審始聲請就此部分調查不在場證明,而不採信林俊榮之證言,有採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王金池、乙○○、甲○○及林建成等四人進入「正容企業社」強劫財物時,丙○○在外把風,得手後一同到台北縣林口鄉「城市飯店」內分贓。但依卷附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日十八時十分四十七秒至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四十八秒間之通聯紀錄,其接電話之位置皆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三樓頂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而「城市飯店」並未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且該基地台距離「正容企業社」亦有四.一公里之遠,足證丙○○未在場把風亦未參與分贓,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丙○○之證據略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丙○○原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至四時係擔任巡邏勤務,不可能參
與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一時五十分在桃園縣龜山鄉強盜行為並分贓後,再返回該分局執行勤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二在「正容企業社」強盜黃貞婉財物部分,甲○○雖有參與,但甲○○辯稱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強盜之犯意。被害人黃貞婉於偵審亦供稱:歹徒進來說老闆有欠他們錢等語,且在「正容企業社」取得之支票,亦由「林耀金」具名領取,若非有債務糾紛當不致如此,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乙○○如有參與原判決事實二「正容企業社」之犯行,主觀上當屬討債之意,原判決對前述黃貞婉之供述及「林耀金」提領支票之情形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林建成於第一審曾供稱乙○○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究竟參與此次犯行之人為誰,仍有疑問,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既謂被害人吳清海,鄭逸俊指認乙○○犯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另又謂被害人吳清海稱無法指認何人犯罪,且吳清海等人自始即稱歹徒蒙面而無法指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丙○○、乙○○及丁○○三人受『林董』所託向王明師討債,……」,惟在理由欄內記載:「㈡、⑻、被告丁○○、甲○○、王金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是去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惟此為被害人黃貞婉所否認,……」(詳原判決理由㈡、⑻),究竟是否存有債務糾紛?已死亡之林耀金是否即為「林董」,均有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丁○○一再陳明只是幫忙帶路去討債而已,均在車上等待等情。林建成亦證稱:綽號「阿同」(即丁○○)在外開車接應等語。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進入被害人屋內者為乙○○、甲○○、王金池及林建成四人。則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仍有疑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丁○○之事證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已死亡之林耀金是否即為「林董」?其生前之資金往來情形為何?帳戶是否遭他人利用?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何?該號碼之通聯紀錄是否曾在案發現場或「城市飯店」附近出現,丁○○遭逮捕後為何經過五小時始行製作筆錄?是否遭受刑求?為何不比對傷勢?因與丁○○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上訴人甲○○有該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強盜犯行,係依憑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甲○○及共犯吳政旭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建成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被害人黃貞婉、李榮吉、吳清海、鄭逸俊、王誠發之供述、卷附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二四二0號鑑驗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扣案棒球帽三頂、口罩三只、棉紗手套五只、頭套一只、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等證據,並參酌丙○○、乙○○及共犯王金池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丁○○部分及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丙○○、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林俊榮在住處飲酒聊天,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並未至被害人王明師之住處,同案被告甲○○、吳正旭、丁○○已表示彼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依黃貞婉被強劫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伊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未至分贓之「城市飯店」附近,該行動電話收據之基地台距案發地點「正容企業社」約四.一公里,案發時係交通繁忙之下班時間,伊不可能在「正容企業社」外把風。伊時任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擔任巡邏,不可能於前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強劫,再於「城市飯店」分贓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趕回執行勤務等語。丁○○辯稱:妨害王明師自由部分,係王金池聯絡表示有債務糾紛,要伊開車載彼等去處理,伊只負責接送,並未參與妨害王明師自由;強盜黃貞婉財物部分,係「林董」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伊駕車載送其他被告前往討債,當天取得之支票,嗣後由林耀金提示兌領,顯見「林董」確有其人,伊僅係單純駕車載人前往討債而已。伊並未參與強盜吳清海等人財物,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乙○○辯稱:王明師被押走當天,伊在家中喝酒很早即就寢,並未參與。「正容企業社」黃貞婉被強劫當日,伊自中午至晚上均在台北縣板橋市高遠電信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到案發地點。吳清海等人被搶之事,伊不知情,被害人亦未指認伊參與該犯行等語。甲○○辯稱:伊與王金池、林建成、丁○○等到「正容企業社」係為討債,所取得之支票亦由林耀金兌領,確有債務糾紛,並非強盜等語。然查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妨害王明師行動自由者,共有丙○○、乙○○、丁○○、甲○○、吳正旭、林建成、王金池等七人,由甲○○、林建成、吳正旭持刀將王明師強押至丁○○駕駛之車上,與擔任把風之丙○○、乙○○、王金池會合後押往林口一處空地,逼令還款,所得三十萬元亦由七人朋分,已據甲○○、吳正旭、林建成分別供述在卷,丁○○於第一審偵審中亦承認有此事,於警詢時供稱係丙○○帶乙○○到伊那邊介紹給伊認識,並要伊載送彼等前往帶一個人等情。證人林俊榮雖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十一時許,至丙○○住處與其飲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始離去云云。惟依丙○○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其收話基地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六號六樓、龜山鄉○○路一0一號五樓,丙○○斯時顯非於其台北縣林口鄉○○路住處,林俊榮之證言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原判決事實二在「正容企業社」強劫黃貞婉財物,係由丁○○駕車載乙○○、甲○○、王金池、林建成等四人,分持槍械進入辦公室所為,丙○○則駕駛另一輛車與丁○○在外把風,得手後六人在「城市飯店」朋分贓款,已據甲○○、林建成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黃貞婉、李榮吉證實,彼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指認乙○○確參與強劫財物。證人林毅信泛稱:自九十年某日起若非假日,乙○○均會在其板橋市之高遠電信有限公司上班,由中午起至十九、二十時止云云,自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證明。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止,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丙○○之收話基地台,於當日十五時五十分以前大都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一號九樓屋
頂之基地台,自十八時二十八分起至二十一時五分,則變為「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三樓頂」及「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五十號十樓屋頂」,足證彼二人在案發前後確有密切之聯繫,丙○○在案發時間人並非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號之幼稚園。雖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三樓頂基地台,並非「城市飯店」收受電話訊號之基地台,且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該基地台距案發地「正容企業社」有四.一公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行車,約需十分二十六秒。但「城市飯店」僅係丙○○等分贓之處,其於分贓時未必有使用行動電話。而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一個基地台涵蓋範圍大至幾十公里,小至幾百公尺,是丙○○在該基地台收訊,只能表示其係在該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內收訊,並不代表其即在該基地台之所在地。況甲○○已明確供述案發時丙○○確在「正容企業社」附近把風,分贓後從「城市飯店」下樓。是尚不能執此而為丙○○有利之認定。丁○○、甲○○另辯稱:到「正容企業社」係處理債務糾紛云云。但已為被害人黃貞婉所否認,並陳稱:乙○○向伊表示伊丈夫欠錢未還云云,伊認不可能,乃撥電話向其丈夫求證,被乙○○切斷,並表示不用問等情。苟真係為他人處理債務,何以不准黃貞婉向其丈夫求證,甚至對未有積極抵抗之黃貞婉出示刀、槍,強行搜括財物之理,事後又共同分贓。至所取得之支票一張,雖由林耀金兌領,但林耀金已死亡,無從查證其如何取得該支票,而盜匪利用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兌領支票並非不可能,亦不能執此部分而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三強劫吳清海等人財物,係由丁○○駕車載送丙○○、乙○○及另二位不詳姓名者前往,由丙○○、乙○○及另二位不詳姓名者戴頭套並持槍械侵入住宅所為,得手後並在「城市飯店」樓下分贓,已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吳清海、鄭逸俊、王誠發證述在卷,復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丁○○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第一審法院曾就此為調查,丁○○已表示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筆錄譯文內容為真正,確為其所陳述等情。於原審再為此爭執,自無可取。另依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人勤務分配表所載,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間並無勤務,而案發時間係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據吳清海於警詢時供稱,歹徒作案時間僅十分鐘左右。丙○○於犯案分贓後,再趕回服務單位執行翌日二時至三時之巡邏勤務,以當時凌晨時刻,車輛稀少之交通情況,亦無困難。因認上訴人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另起訴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丙○○、乙○○、丁○○、甲○○另涉犯強盜未遂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強盜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理由貳、㈡、⑻部分,係就上訴人丁○○、甲○○等所辯,到「正容企業社」是去處理債務糾紛,並非強盜(即對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所為之論斷。丁○○上訴意旨㈠將此段論述當作原判決事實一論斷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有誤會。共同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故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記載,丁○○均負責駕車載送其他共犯前往實施妨害自由及強盜之行為,並擔任把風,事後亦參與分贓,其與其他共犯顯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於法難認有違。丁○○於原審曾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所辯無可取。丙○○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其他被告係何人於第一審或原審曾抗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丁○○上訴意旨亦未說其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就其上訴意旨㈢所列各項予以調查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吳清海於警詢中供稱:「(歹徒)長像我無法指認,但警方所提供乙○○、甲○○的拍立得照片體型非常相似。」鄭逸俊於警詢時供稱:「(甲○○、乙○○、丙○○、丁○○的照片是否就是搶你財物的歹徒?)我不敢確認,但其中拍立得照片中乙○○及其所戴之帽子就很像其中歹徒之一。」各等語(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卷第三十一、三十四頁)。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而認定乙○○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於理由內謂被害人吳清海、鄭逸俊於警詢中均指認乙○○有參與犯行,自屬有據。雖原判決理由肆在審究併案移送甲○○強盜部分,於理由內謂,吳清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表示無法指認係何人參與犯案云云。但此乃就甲○○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所為論述,縱行文有欠周全,但顯然於乙○○部分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亦未就此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