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上 訴 人
兼 右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送達處所:最高法院
己○○ 送達處所:最高法院
壬○○ 送達處所:最高法院
乙○○ 送達處所:最高法院
丙○○ 送達處所:最高法院
丁○○ 送達處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 送達處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庚○○ 送達處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瓦斯公司)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辛○○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上訴人新品瓦斯公司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委任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新品瓦斯公司逾期仍不委任;另上訴人戊○○所提起之自訴,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其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非合法。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新品瓦斯公司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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