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908號
TPSM,93,台上,6908,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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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丁○○甲○○庚○○乙○○部分,及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其與己○○丁○○甲○○部分科刑之判決,及關於諭知上訴人戊○○(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除外)、庚○○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丙○○己○○丁○○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論處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論處乙○○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上訴人丙○○己○○丁○○甲○○戊○○等五人均主張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提出有關於調查局偵訊不當之說明。針對上訴人丙○○等五人之此



項陳述自白係出於不當之方法,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上訴人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合乎法律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加詳究審認明白,僅於理由欄|㈨項內載敘:「至被告等辯稱:自白遭刑求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並無此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肅字第六六二六二四號函可稽」等語(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即逕援引作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證據,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始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丙○○等為使樊輝(已死亡)順利得標,乃故意採用樊輝已取得獨家代理權之CUPL軟體」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而於理由甲㈧項內卻載敘:「證人即碩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負責人范鴻家固結證稱:CUPL軟體是LOGICAL DEVICES 公司產品,該公司在台灣授權碩捷公司代理販賣CUPL軟體,但碩捷公司並非獨家代理廠商,據伊了解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取得CUPL軟體代理權,因LOGICAL DEVICES 公司並非授與獨家代理權予碩捷公司,故台灣之電腦公司亦可直接向該公司聯絡,取得該公司授權亦可販賣」(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四行至第十行),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經核已不無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樊輝已取得CUPL軟體之獨家代理權,究其憑以論斷之依據若何?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及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原判決理由甲|㈨項內載敘:「至六二六標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必須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匯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四帳戶,固有電研所六二六標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證,而輝友公司所繳八萬元押標金係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由樊輝在台北銀行電匯入上開帳戶,固亦有台北銀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入戶電匯回條一份在卷可證(外放於六二六標證物內),故易使人誤認為上訴人丙○○等人匯款日期,係在樊輝繳交押標金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而其等自白不可採。惟查六二六標尚需找其他廠商陪標,但需押標金,故上開匯入日期,尚不足以證明彼等自白不實」等語。但查依卷附六二六標押標金投標須知上載須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匯入,上訴人等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匯入樊輝郵局帳戶共十五萬元後,依樊輝郵局存簿影本所示(見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卷第二七八頁),樊輝係至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始分別提領三萬元及十七萬元。可見上訴人等匯入之上開十五萬元是否確作六二六標之押標金,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遽採作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尚嫌速斷。㈣、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八三八標部分有罪之理由之一,係依上訴人乙○○所供:「我確曾向庚○○於該案投標前,談稱我從戊○○處得知,以我得標之七0二標案決標價乘以0.八至0.七,即一千六百餘萬元左右即可得標」(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為其憑以論斷之基礎。惟查七0二標案之決標價為四百六十九萬一千元,有審核底價紀錄及訂購物料合約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資料),以該決標價乘以0.八至0.七,則所得之金額,顯然與乙○○上述之一千六百餘萬元相去甚遠,可見乙○○之上開供稱之得標金額一千六百餘萬元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實情若何?仍欠明瞭,自有待再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等所得利潤百分之五是否超過五萬元,及有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事項,未加詳為調查審認釐清,即行推論上訴人戊○○庚○○就八三八標案之期約賄款金



額在五萬元以上,自有未當,另上訴人戊○○樊輝就六二六標案期約賄賂部分,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得標後由樊輝交付利潤之一成為報酬部分(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亦即上訴人戊○○於六二六標案所得利潤是否超過五萬元,應一併查明,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己○○丁○○甲○○庚○○乙○○部分,及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戊○○庚○○乙○○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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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