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904號
TPSM,93,台上,6904,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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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三九三、一五九二、一三九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所設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總攬該競選總部一切事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六、七時許,撥打吳俊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吳俊毅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八巷五號住處,先後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現金交予吳俊毅,要求吳俊毅將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所負責台南市東區崇學、富裕、富強、崇誨、衛國里等五里轄內之選民買票,約定該轄內不特定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許木樹,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同案被告吳俊毅於偵審中對被告交付款項供其賄選之供述,雖稱﹁第一次拿五萬元、第二次拿二、三萬元,後來因對方不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退還甲○○一、二萬元﹂,或稱﹁隔數日後甲○○即交與伊五萬元,後來因為不夠,伊又向甲○○拿二萬元,後來有人不敢收,乃又退還甲○○一萬五千元﹂及﹁多餘的錢係分二次退還甲○○,二次總和約一萬多元﹂,其中所供退還款項予被告之數額固未盡一致,但同案被告林志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俊毅交其買票賄選之款項約共為二萬元,且何光枝等十八人,均因分別收受吳俊毅或林志龍交付之賄款,同意投票支持候選人許木樹,而經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案第一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顯見吳俊毅確有交付款項予林志龍並自為上開投票賄選之情事;而徵之吳俊毅於警詢供稱:伊擔任許木樹競選總部助理,為﹁無薪水義務幫忙﹂,另於偵查中供稱:伊需繳房租、養小孩及父親,自己很窮,不可能自己拿錢幫許木樹競選等語︵見本案第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六十九、一四九、一五○頁︶,吳俊毅收入不豐,為養家活口,已嫌經濟拮据,其賄選之事實既屬實在,所花費賄選之款項如非被告所交付,究竟有何其他來源,又焉有自籌經費為許木樹賄選之可能及必要?俱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上開事證,遽以吳俊毅之供詞有上述之瑕疵,認為全部不可採信,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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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