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4號
KSDA,106,交,34,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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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莊瑀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 ○區○○路○○○路○○○○市○○○○○○○○號出口) ,與訴外人黃勤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勤富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右腕擦傷 、左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報 警亦未留置現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惟未於限期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再陳述意 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4條規定,於106年2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依重新審查程序,認 「罰鍰6,000元」處分,因刑事優先原則,遂依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扣抵後,更正原處分為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案發前不久,伊駕駛系爭車輛從巷口右轉到九如 路邊正準備向左切入時,突然右前後視鏡不明白地被撞到貼 窗,回神查看無車無人以為行車速度緩慢僅輕微摩擦應無大 礙,故繼續直行。當天特別晚出門,摩托車很多很擁擠,伊



心生恐懼刻意往左靠一點,可能是正在看左前後視鏡時,沒 注意到被害人的摩托車位置。之後另名騎士證人追上伊所駕 駛之車輛,並敲窗告知剛剛撞到人,伊當下表示是他撞我不 是我撞他,並告知該名騎士要先送小孩上學,並認為該名騎 士會幫忙報警處理,遂開車將小孩送往學校後,隨即返回原 地目睹交通大隊勘量現場,伊最後並送當事人回家充分展現 負責,亦回警局代為轉達感謝騎士告知否則真的變肇逃。且 被撞之騎士前往大同醫院就醫後,沒有打針不用吃藥,在場 員警亦表示該騎士僅破皮,且有騎偏等情。因車輛有保險所 以不需逃,且光天化日車潮眾多的中山路怎麼逃,身為家庭 主婦沒有逃的動機和理由,錯在當下沒有解釋清楚離開的原 因和想法導致誤解。因先生在外地工作,吊銷駕照會造成嚴 重困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YR-0151號 自用小客車,至中山路與民生路段因「自小客駕駛人駕駛自 小客致人受傷而未停車即離去」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黃韋霖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 舉發,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年4月10日高 市警新分交字第10671403800號函、交辦單、職務報告、照 片12幀及交通事故刑事肇逃案件與調查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莊 瑀雯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右側行駛並撞擊黃勤 富所騎乘機車,致黃勤富受左、右手腕及左、右膝挫擦傷等 傷害。豈料,莊瑀雯照事後未留待現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本案係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及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略以:「本分局及交通大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未發現原 告在現場,經交通大隊處理後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交由承辦員警追查舉發交通違規,並有被害人指證, 且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處罰規定……」,足見原告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復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我車從巷口右轉到九如路邊正準備向左切入時,突然右前 後視鏡不明白地被撞到貼窗,…以為輕微擦撞」;另原告亦 於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我知道我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我 要送小孩上學,因此我是先送小孩到雄女…」,顯見事發當 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與摩托車稍有擦撞」之事實,然原



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 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 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 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 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 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處分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5千 元,惟本件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其罰鍰部分雖可不罰,然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先生在外地工 作吊銷駕照嚴重困擾」部分,屬主觀需求因素,非關乎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 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 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重新審查程序係為促使原處分 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 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所特設之特 別救濟機制。本件原處分經被告機關依重新審查程序,撤銷 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之部分,是該部分之 處分已屬自始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該部分之合法性,先 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 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 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勤富 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勤富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挫擦傷、右腕、右手擦傷、右膝左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等 情,詎原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可知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將傷者送醫急救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己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駕車兀自離去現場,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諸警員黃韋霖106年4月6 日職務報告「自小客駕駛莊瑀雯於交通隊所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下表示,他知道他有與對方黃勤富發生碰撞,他表



示因要送小孩上學故先到高雄女中後,才返回車禍現場,當 時車子未停下也沒有報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 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原告 於起訴狀自承於另名騎士證人追上系爭車輛時,對該名騎士 證人表示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並認為該名騎士會幫忙報警 處理,遂開車將小孩送往學校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並 參酌訴外人黃勤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騎乘重機車939-PP E沿中山一路北往南行駛,騎到中央公園捷運站一號出口時 ,我直行該輛自小客YR-0151在我左後方行駛,該輛自小客 YR-0151偏右,該自小客右前方撞到我行駛中的重機車,我 就倒地,然後該輛自小客YR-0151就離開現場,未下車查看 車禍情況就逕行離去,警方到場後,該輛自小客YR-0151才 返回車禍現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頁),顯見原告當時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惟 並未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就黃勤富之傷勢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稱案發前不久,伊駕駛系爭車輛從巷口右轉到九如路 邊正準備向左切入時,突然右前後視鏡不明白地被撞到貼窗 ,回神查看無車無人以為行車速度緩慢僅輕微摩擦應無大礙 ,故繼續直行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 照後鏡擦撞痕跡是因九如路不明擦撞所導致,且依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YR-0151 自小客車右前照後鏡、右後車門、右後葉子鈑有擦撞痕跡, 並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據訴外人黃勤 富於警詢時稱撞擊點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被撞擊等語,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仍 無礙於系爭車輛與黃勤富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實之認定,原 告所述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另稱訴外人黃勤富前往大 同醫院就醫後,沒有打針不用吃藥,在場員警亦表示該騎士 僅破皮,且有騎偏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 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 ),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 規定處罰。簡言之,該違規行為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為要件,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未 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貿然離去,即屬該肇事逃逸 之違規行為。是以無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或縱黃勤富與有過失,或縱認黃勤富傷勢輕微,亦不影響 原告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致黃勤富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黃勤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 尚非足採。
㈥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 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 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 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 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緩起訴處分之性



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 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 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則 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 故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得扣抵罰鍰。本件原告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00元,並參加法治 教育1場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13072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後, 就罰鍰部分固不得再行處罰,然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 部分,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自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故被告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另主張配偶在外地工作,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嚴 重困擾等語,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 ,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 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 無和解或家庭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 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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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