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一三四七六、一三八五九、一五四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乙○○○之名義,自任會首,招集每月十六日開標,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而向劉漢淇詐取九個月之會款九萬元後,宣告停會。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同一方式招集互助會。而向羅美滿詐取九個月之會款九萬元後,宣告停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冒用吳英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之名義,參加由鄭陳含笑所招集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開標,含會首計二十八人次之互助會。嗣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接連數月,偽造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之標單,詐標得會款。甲○○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渠與乙○○○名義之標單,及偽造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名義之標單競標會款,而由乙○○○名義之標單標得會款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鄭陳含笑就被告等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所標得會款之數額,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認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鄭陳含笑無法提出被告等偽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之證明,而推論被告等並無被訴偽造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等人名義之標單,詐標得會款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然依原判決所載,鄭陳含笑前後均指述被告等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先後偽造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之名義,詐標得會款(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另原判決亦載述鄭陳含笑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招集前開互助會,被告等原均按期繳交其二人及吳英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名義等八個活會之會款至第十三會,迨第十四會起,陸續標得四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則鄭陳含笑所指述被告等於前揭時間,先後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標得會款等情,似非無據。雖其前後所供被告等取得各該次會款之數額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鄭陳含笑前後所供被告等取得各該次會款數額不一致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其陳述前後所供不一致,而予以全盤否定,要嫌速斷。又被告等既以其二人及吳英彥、宋秋月、曾東明、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之名義,參加鄭陳含笑所招集前揭互助會中之八會,則於各次競標會款時,如何區分係何人名義之標單﹖倘若被告等已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之名義標得會款,其如何書寫該三人名義之標單,饒有傳訊其他會員詳查究明之必要。再者,觀之卷附之鄭陳含笑所提出甲○○所書寫標單,其上記載宋秋月、李阿菊、劉桂香等人之姓名及金額(見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卷第三、四頁),如何不能以之作為被告等有偽造宋秋月等人名義,填寫標單競標會款之佐證﹖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謂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偽以宋秋月等人名義,填寫標單競標會款情事,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採取被告等之供述,謂系爭互助會會員中之「宋秋月」、「劉桂香」,係「宋美月」、「劉玉香」之誤,該二人分別係乙○○○之弟媳及兄嫂,渠等均委託被告等參加系爭互助會及代為投標。則該二人之住址、年籍資料應可查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五行)。然復謂該「宋秋月」、「劉桂香」究係鄭陳含笑或乙○○○要求以該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有所爭議,且乏該「宋秋月」、「劉桂香」之住址、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㈢證人李阿菊證稱:伊從未參加鄭陳含笑所招集互助會,亦未同意任何人以伊名義入會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而依原判決所載,及由卷內資料以觀,甲○○供承卷附之李阿菊名義之標單為伊所書寫(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卷第三頁)。則李阿菊似未同意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倘若被告等未徵得李阿菊之同意,憑何得以書寫李阿菊名義之標單競標會款﹖不無疑義。乃原審未就此詳予審究論述,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