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起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採內標制,即未得標之會員,由會款中扣除標息之餘額繳納。詎上訴人於會期中,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冒用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太)名義冒標第一組之互助會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八萬六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另於不詳之時間,冒用王春庭(改名為王沛瑜)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得附表編號2之某會而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未再開會競標)宣告止會,未償還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其確有冒用他人之名義冒標第1組互助會三會(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冒用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太)名義冒標第一組八十六年四月份之互助會而詐得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之會款八萬六千八百元等情;但依會員何紀華所提出之會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得標紀錄,均記載「洪彩眉」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以標息七千六百元標得;卷附之洪彩眉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會款收據載明: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收受會款之金額為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二六八、一七二、五二頁)。上開收據上洪彩眉署名筆跡,以肉眼加以觀察,與洪彩眉訊問筆錄上之筆跡極為相似(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上開簽名是否出於洪彩眉之手筆,第一審法院曾加以訊問,但該證人就上開筆跡是否為其所簽署乙節,並未加以回答,承審法官並未加追問;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亦傳喚洪彩眉到場行交互詰問,但就此部分之疑問,亦未加釐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0九頁);而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十月止連同會首計三十二人,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恰與洪彩眉八十六年四月以七千六百元得標之金額相符(25〤20000+6 〤12400=574400),如上開事證為真實,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冒用洪彩眉之名義冒標八十六年四月份之互助會,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又依甲○○之指訴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以五千六百元得標而詐得會款二
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但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以宋麗華名義為立據人,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日期似由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加以更改)之收據,載明宋麗華共收得會款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會款(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恰與宋麗華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之金額相符(14〤2000 0+17 〤14400=524800);如上開收據為真實,上訴人究於何時冒用洪彩眉、甲○○之名義標會,即待調查審認,原審未待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㈡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目的、手段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召集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會款為二萬元之互助會,並依據上訴人所供:曾以王春庭之名義標會;王春庭亦指訴上訴人冒標等語,以認定上訴人於不詳之日期,以不詳之金額,冒用王春庭之名義冒標而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等情。但查上訴人冒標之日期與標息之多寡,攸關被害人與詐欺金額之認定,原審未待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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