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83號
TPSM,93,台上,6883,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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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三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一般商場交易,除非熟客,否則少以電話或傳真為交易。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訊被害廠商弘固實業社、證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炳亮、范對能均證稱:其等均與上訴人不相識,原判決以上訴人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害廠商詐購貨品,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上訴人於案發一年多之前,借與同案被告范義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多次催討,始以貨品抵債,但尚積欠九萬三千元。嗣得悉范義洋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開設公司,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專程前往討債,為此雙方發生口角,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前來查案,將上訴人一併加以逮捕;上訴人為表清白,曾將范義洋所簽發之支票交與調查員查證,但卷證中已無此支票可查,致上訴人百口莫辯;原審反以上訴人當時因案遭通緝,經濟狀況不佳,而推定上訴人與范義洋為同夥,有以臆測之詞論罪之違失。㈢訂貨單上簽署「呂和明」者計有十一張,其上無一為上訴人之筆跡;且「呂和明」實際上係范義洋之化名,此傳訊其他共犯自明;事實上,上訴人僅為收購范義洋詐騙廠商所得之貨品,至多為贓物犯,其於獲案之初,因通緝在身,為急於脫身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范義洋(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煊棠(已經判刑確定)與一自稱「杜萬全」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杜萬全」所委派之年籍姓名不詳之「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虛設公司向廠商詐購貨物,再以低價轉售牟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由范義洋及「杜萬全」分別出資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並由「杜萬全」提供楊水生身分資料,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設立喆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喆訊公司),並以楊水生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復租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七之九號C棟做為收貨倉庫,適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逃避執行而遭通緝,生活困頓,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受范義洋之邀,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為常業之犯意,加入范義洋、黃煊棠及「葉先生」者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約定詐騙所得以四、六分帳,隨即由范義洋冒用「楊水生」、「楊仲賢」等名義,黃煊棠冒用「林明昌」、「林傳生」、「張俊清」名義,上訴人則冒用「呂和明」(起訴書誤載為呂明和)名義對外交易,先以購買少量物品付現,以建立信用後,再大量詐購貨物,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訂貨,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訂貨單上偽造



呂和明」簽名署押後傳真行使,分向如附表所示之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一家廠商詐得價值不等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呂和明」及各廠商,得手後再以低價售與明知為贓物之楊志毅(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牟利,並均恃以為業,上訴人等原計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於交與廠商之支票屆期退票後潛逃,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共犯范義洋、黃煊棠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訂貨單、發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查獲當日,其適前往喆訊公司向范義洋索債,因與范義洋發生爭執,遭范義洋挾怨誣陷;又因伊另案遭通緝,為求脫身所以胡亂承認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除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承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外,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情無訛 (見他字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當時係冒唐華龍之名義應訊,此偽造署押之犯行,業據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則上訴人所辯其因遭通緝,為急於脫身而胡亂自白,自非可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計畫性行騙,故先以少量購貨付現以博取對方之信任以建立信譽,待商譽建立,雙方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為交易,為商界交易常態;證人蕭炳亮亦證稱:有人打電話來訂貨,我們即叫他們傳真,對方即傳真訂貨等語。而上訴人係於范義洋八十三年九月間成立喆訊公司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始參與行騙集團,其參與前,該集團在外交易已達二月之久,上訴人應未參與拓展商譽之前階段行為,事後因分工關係亦未必與弘固實業社、證勝企業有限公司為交易,是上開被害人之負責人所證不知何人訂貨等語,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後,以「呂和明」之名義訂貨,上訴人等既為有計畫之行騙,自可矯作其筆跡,是附表所示之署押,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加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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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