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64號
TPSM,93,台上,6864,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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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姜宜君律師
        賴玉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二六九、九一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即原判決事實)緣陳志偉、李佩勳黃溫展(以上三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分別向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號五樓之十「優視視聽社」實際負責人林進權吳素珠(名義負責人為林龍生)、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號「酒蘭西餐廳」負責人游宗憲、楊為邦,承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僱用上訴人甲○○為會計人員,按月為該二商號整理會計帳目。其四人均知並未得邜耀褘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陳志偉以不詳方式取得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吳秋蓉偽刻邜耀褘之印章一顆,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邜耀褘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文件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吳秋蓉,先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因用途無法變更,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㈡、(即原判決事實)黃溫展、陳志偉係「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李佩勳及上訴人分別為該二商號之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因該二商號經營不善,為謀現金週轉,上訴人遂與陳志偉、黃溫展李佩勳又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冒「邜耀褘」、「林龍生」、「游宗憲」之名義,分別與上海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台灣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林龍生游宗憲及各該銀行。上訴人與黃溫展、陳志偉及李佩勳四人取得各該銀行交付持有之刷卡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各該銀行交付持有之刷卡機侵占入己,並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將各刷卡機分別安裝於高雄市○○路、十全路某不詳地點,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止,供急需用款之宋勇林、楊福春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持信用卡刷卡借款,陳志偉、黃溫展李佩勳及上訴人,則於每次刷卡金額中,預先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



之金額為利息後,貸放餘額與宋勇林、楊福春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及其他不特定人。借款人每次刷卡金額,則分別由上訴人等人填製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由借款人簽名後,持以向上開各銀行請款,各該銀行依簽帳單之金額,分別撥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溫展李佩勳及上訴人等之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約百分之六十一點六至百分之一百七十六點五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嗣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覺優視視聽社有大量異常消費情形,刷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而循線查獲上情。㈢、(即原判決事實)李明燦簡志強(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偽造文書辦妥傅宗立為「新光電腦企業社」負責人(設址高雄市○○○路一五一號一樓)後,其二人為該企業社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僱用上訴人為會計人員。李明燦簡志強思圖利用「新光電腦企業社」名義申辦刷卡機,作為「假消費、真刷卡」放款收取重利之用,乃與知情之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案重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上訴人持「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李明燦代傅宗立刷卡借款而取得之傅宗立國民身分證,暨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一00號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以「新光電腦企業社」負責人傅宗立名義,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之合約書(私文書),行使交與美銀賓旭公司,而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一台,並約定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及美銀賓旭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持上開「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傅宗立國民身分證,及上訴人以需作個人理財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許伶伊借得之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帳戶第一二00|0四0|五三八二八號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同前之手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之合約書(私文書),行使交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而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一台,並約定許伶伊之上開帳戶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許伶伊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美銀賓旭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各將其刷卡機安裝於高雄市○○○路一五一號一樓「新光電腦企業社」後,李明燦簡志強及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台刷卡機侵占入己,由簡志強將刷卡機移裝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再利用報紙刊登廣告,開始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貸款業務,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止,有蔡良吉、鄭家寬、吳吉昌湯豐瑞洪致龍等五人,因急需用款,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至上開刷卡機安裝地點刷卡借款,由李明燦等三人填製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與蔡良吉等五人簽名後,再依刷卡金額之九成(即刷卡一萬元實付九千元)貸與蔡良吉等五人,嗣即依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製作請款單,連同消費簽帳單,持向美銀賓旭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得刷卡金額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所得為維生之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記載上訴人與陳志偉、李佩勳黃溫展四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優視視聽社」、「酒蘭西餐廳」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陳志偉以不詳方式取得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吳秋蓉偽刻邜耀褘之印章一顆,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邜耀褘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文件……等情。然理由㈠之⑵卻謂陳志偉於其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中,供承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李佩勳黃溫展交給伊,辦理「優視視聽社」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並說明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證據之一。該項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難謂無不相適合之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假銷費、真刷卡」放款後,即依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製作請款單,連同消費簽帳單持向美銀賓旭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得刷卡金額之款項等情,亦與理由之㈠謂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相矛盾。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刷卡機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任職「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僅係於下班時間前往幫忙,並非專職,該視聽社及餐廳所聲請之二台刷卡機,係事後李佩勳將刷卡機以每台十五萬元出售第三人,所得均由李佩勳取得等語。證人即與李明燦共同經營新光電腦企業社之簡志強於原審證稱新光企業社之刷卡機是伊拿去賣掉的,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即經營前開視聽社及餐廳之黃溫展亦證稱後來有把刷卡機賣掉,是李佩勳賣掉的,大部分的錢也是李佩勳拿走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六、二一六頁)。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採納,復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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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