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56號
TPSM,93,台上,6856,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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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稱:「被告乙○○另有其所負責之公司業務,豈能事事與聞其詳。」等語,而認定被告乙○○既有其所負責之公司,自無暇顧及公司財務調度事宜。惟被告甲○○○如原審所認定係煜生公司負責人,但原審在判決書中並無論載乙○○係如何無能,其力僅能顧及順輪公司之業務,已無餘力顧及煜生公司之業務以及二家公司之財務,且原審亦未論甲○○○又係如何能力幹練,否則甲○○○既係煜生公司之負責人,非但負責煜生公司之業務,且力及二家公司之財務及其調度?原審法院非但對同一事實不具理由,而為二種不同之論斷,且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日常公司業務之良否,經營業務之人本知之最詳,況公司之經營,日常有日記帳、其他有各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可查,至於各該記帳、製作報表事務原有公司會計製作,公司負責人何以不知公司之財務?原審係據何社會事實或經驗法則能為如此之認定?從而本部分有基於同一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且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原審既認定被告夫妻二人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事業,則二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均瞭然,此為通常之社會事實,法院認定事實不應違背經驗法則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可能認為夫妻二人如同判有罪併送執行,或於心不忍,如此自可在量刑方面作考量,毋須違法而為判決。況乙○○亦參加互助會同為會員,標會時亦參與開標收取會款,會款之收受與轉交本係固定事宜,不可能有多餘之會款供被告夫妻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之用,此為社會基本知識,法院不可諉為不知,豈可故縱乙○○犯行致生違法判決?從而本部分原判決仍有偏採一方而置另方證據於不顧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以及判決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被告夫妻,以甲○○○及順輪、煜生公司名義招集民間互助會,渠夫婦於第一會即標得會款,足見二人對於公司財務已陷困境之事實均有瞭解,再加上述㈠、㈡之理由,可證二人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審就本件共犯事實認定既有違法錯誤,則甲○○○部分之認定同有違法之處,且被告二人於公司財務困難時,假藉招會,冒標詐取會款,事後又拒償債和解,原審之量刑恐有過輕,亦以重為量



刑為宜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判決所載甲互助會部分,甲○○○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時否認有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有經會員何秀華、黃秀英同意借標,黃秀英部分係與其姊張黃愛接洽等語,原審就此部分未傳訊告訴人何秀華、黃秀英或張黃愛予以查證,竟於判決理由欄記載甲○○○就全部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原審之答辯狀已陳明其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償還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並提出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為證,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犯罪後態度,反而從重量處罪刑,又未說明上開答辯及證據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甲○○○以其素行良好,犯罪後懊悔不已,無再犯之虞,又須扶養在學中子女,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准許,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民間互助會投標單,持以冒名標取會款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認被告乙○○並未參與甲○○○之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華、黃秀英等十七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份在卷可稽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核甲○○○上開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妻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前述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犯行,因認乙○○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然乙○○自始否認有參與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犯行,而甲○○○亦稱冒名標會係其一人所為,乙○○未參與等語。又系爭互助會開標時均係由甲○○○主持開標,此已據告訴人何秀華等人供明在卷,會款之收付亦大多由甲○○○為之,乙○○雖偶而代收會款,或陪同其妻向會員收取會款,然此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不能以此證明乙○○參與冒名標會之事。乙○○雖登記為順輪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財務均由甲○○○負責調度,乙○○則負責公司其他業務,此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甲○○○並供承冒標之會款係供公司週轉使用,此公司財務調度之範疇,並非必為乙○○所知情並參與,尚難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及共同經營公司,即遽認乙○○必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冒名標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參與冒名標會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均已詳敍其論斷之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二人既共同經營公司,甲○○○並主持互助會之事,足見二人為智能正常之人,則二人就公司業務分工,由甲○○○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工作,並無違常情。至於甲○○○為公司資金週轉而冒標互助會會款之事,乙○○縱知情,如未參與謀議、未共同為之,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亦不得以其知情即遽令其負共犯刑責。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共同冒名標會之犯行,而諭知乙○○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循曹楊芳玉等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又共同經營公司,乙○○且係順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理應知悉公司財務狀況



,因而認乙○○應係共犯,指摘原判決諭知乙○○無罪部分之認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顯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查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甲互助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以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而予採信,而不採納甲○○○於第一審九十年九月四日調查時否認部分犯罪之詞,此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又告訴人何秀華、張黃愛於原審已到庭陳述被害之事,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傳訊之事,故其上訴意旨就上開已調查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載明審酌甲○○○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第一審量處之刑相同),足徵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卷內甲○○○所提已償還部分會款之事證之犯罪後態度;又是否諭知緩刑,為原審量刑之職權,原審不予宣告緩刑,自不須說明其理由,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分別指摘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違法,甲○○○併就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指摘未予審酌,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㈠、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㈡、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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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