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54號
TPSM,93,台上,6854,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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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台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競選時,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後,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三一號峻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慶公司),收受已滿十八歲之林明輝(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經上訴而確定)所交付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合謀基於概括犯意,為候選人歐金獅進行賄選。約定其中二萬元除充上訴人乙○○參與行賄之報酬外,兼為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歐金獅之賄賂(俗稱「走路工」),餘款則供上訴人乙○○備向台北縣樹林市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及社區巡守隊成員行賄。上訴人乙○○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之二義順音響行,將其中四萬三千元轉交知情之上訴人丙○○,又於當日前後在峻慶公司,另行交付知情之游政雄二萬元、鄭劉秀琴一萬九千元及上訴人甲○○一萬八千元,各囑其為歐金獅分向他人賄選。上訴人丙○○除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自己所得「走路工」二千元外,其餘四萬一千元轉交知情之上訴人丁○○,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樹林市育英里社區巡守隊員行賄;上訴人甲○○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所得「走路工」二千元,餘款則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樹林市育英里社區環保義工隊員行賄。上訴人丁○○旋依其與上訴人丙○○乙○○及林明輝間輾轉所為意思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假托巡守隊夜點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八人各一千元;上訴人甲○○亦依其與上訴人乙○○及林明輝輾轉所為前開謀議,基於概括犯意,假托點心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四人各一千元,惟均囑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歐金獅,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拾萬元沒收;上訴人丙○○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肆萬壹仟元沒收;上訴人丁○○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肆萬壹仟元沒收;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壹萬陸仟元沒收;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自林明輝處收取十二萬元之賄款(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及引用同卷第三十三頁之陳述)等語,作為上訴人乙○○曾經收受林明輝所交付十二萬元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之(一)第一、二行)。然林明輝自始至終均否認曾交付上訴人乙○○十二萬元,且陳稱:縣議員部分並非支持歐金獅,而係支持陳世榮(見同上選他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八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三、二三四頁)由林明輝之供述內容以觀,能否證明林明輝曾交付上訴人乙○○十二萬元情事,即堪研求。為擔保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與事實相符,遽憑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上訴人乙○○曾於前開時間,收受林明輝所交付之現款十二萬元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之二義順音響行,將四萬三千元轉交上訴人丙○○,又於當日前後在峻慶公司,另行交付上訴人甲○○一萬八千元,各囑其為歐金獅分向他人賄選。上訴人丙○○除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自己所得「走路工」二千元外,其餘四萬一千元轉交上訴人丁○○,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樹林市育英里社區巡守隊員行賄。上訴人甲○○亦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各自所得「走路工」二千元,餘款則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樹林市育英里社區環保義工隊員行賄。上訴人丁○○旋依其與上訴人丙○○乙○○及林明輝間輾轉所為意思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假托巡守隊夜點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等八人各一千元;上訴人甲○○亦依其與上訴人乙○○及林明輝輾轉所為前開謀議,基於概括犯意,假托點心費名義,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四人各一千元,惟均囑於縣



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歐金獅,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如果無訛,似指由上訴人丁○○交付「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等八人各一千元;上訴人甲○○亦交付「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等四人各一千元,且「均囑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歐金獅」。並於理由內記載:「證人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就其各向丁○○甲○○等收受一千元之事實,亦均供承無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五行),為其憑據。惟證人「張政良」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玫瑰」(即上訴人丁○○)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家,伊依約前往,玫瑰告訴伊巡守隊員有人年滿六十五歲無法擔任巡守隊員,有一些「結餘款」要發放,當場塞給伊現金一千元,「玫瑰」告訴伊,這是「結餘款」。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玫瑰」交錢給伊時,並未請伊選舉時支持何人。他們沒有請伊市長支持誰?議員支持誰?伊亦不知道歐金獅要選縣議員(見同上選他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五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簡東昇」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陳:伊第十小隊在元月二十日晚輪值,當晚十時許至通訊行拿鑰匙時,丁○○拿給伊及隊員簡振芳劉進元各一千元,表示係給巡守隊員之「夜點費」,本來是要辦巡守隊員聚餐,但因選舉期間不便辦餐會,改為發放夜點費。……丁○○拿錢給伊時並未表示要將票投給歐金獅,伊不認識歐金獅,僅知道丁○○支持市長候選人何玉枝,……她沒有告訴伊縣議員要投給誰。丁○○沒有說要投票給誰,乙○○碰到伊時有叫伊支持何玉枝(見同上選他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證人「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謂:乙○○並沒有拜託伊在這次基層選舉支持那位候選人,沒有人向伊買票,大約在一月二十日左右,伊接到一女子電話,要伊前往丙○○夫婦所開設之通訊器材行,領取巡守隊「點心費」,伊隨即於中午前往,到通訊行時未見到丙○○夫婦,只見該店小姐,伊說伊係簡春火,是第三隊的,那位小姐就拿現金一千元給伊,說是過去擔任巡守隊員期間的點心費,沒有叫伊支持那位候選人,伊收下後即離開,……伊以為那是年度終結後巡守隊節餘經費發放給伊等的點心費。……事後丙○○夫婦也沒有告訴伊那一千元是買票錢,是隊長他店內的人叫伊去領的,說是過去擔任巡守隊員期間的點心費,他說你退休了,要把點心費領走,他們沒有說選舉時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見同上選他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審卷一七七、一七八頁);證人「簡振芳」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加入巡守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點要值巡邏勤務,當天下雨,伊與簡東昇丙○○店裡領雨鞋,阿如(丁○○)拿一千元給伊,並說係巡守隊「夜點費」,但伊不記得是否有說一千元是歐金獅給的。她沒有說誰交給伊等的,……丁○○沒有說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反面);證人「李世郎」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伊係育英里巡守隊第五小隊小隊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有至丙○○之通訊行領一千元,向通訊行小姐領,該小姐說是伊小隊之「夜點費」。那時因遇到選舉,不能聚餐,所以領過一次一千元,領錢時沒有告訴伊選舉時要支持何人,……伊不知歐金獅要選縣議員(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一七頁反面、



第二二三之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蔡俊裕」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一月二十日前後丙○○曾通知伊至其音響店領取點心費一千元,當日下午伊至該店內,由店內小姐拿一千元給伊,說是「點心費」,……他們沒說這一千元是歐金獅所給,……當時丙○○丁○○不在場,是店內員工拿取給伊,並沒有說這一千元是歐金獅所有,……他們並沒有要伊將票投給何人。她(指丁○○)打電話時只說是點心費,沒有說這是誰資助的,選舉時要投票給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十九頁反面、第二二三之二0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楊茂松」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謂:點心費平時由幹事丁○○保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伊去巡守時,丁○○交給伊一千元現金,只說係「夜點費」,本來是要聚餐的,但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因此發夜點費,並未明確表示要何人所給的,她確實沒有告訴伊這一千元是歐金獅給的。她只說是點心費,沒有說其他的事情,……領點心費後,她沒有說要投票給誰,……因為伊等很久沒有聚餐,領這一次也是應該的(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二一頁反面、二二三之二二頁、第一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證人「廖德時」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以:伊因退休收到「玫瑰」丁○○所發的一千元,但沒有表示是誰給的,……丙○○丁○○沒有要伊將票投給歐金獅何玉枝。伊退下來時,她給伊一個銀盾及一千元,沒有說錢的性質是什麼,……亦未要伊選舉支持誰或幫忙誰拉票(見同上選他卷第第二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證人「丁尉秀英」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復證陳:乙○○夫婦、丙○○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九十一年初選舉期間里長有發一千元給伊,並說是「點心費」,領錢時沒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二0頁、第一審卷第二0六頁);證人「莊麗玉」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仍證稱:有給伊一千元,時間是在吃尾牙時候給的,沒說是何人給的,……乙○○夫婦、丙○○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伊參加育英里環保義工隊一、二年,隊長乙○○,環保義工每年會聚餐,平時打掃會發點心,九十一年年初吃尾牙時,里長當場有發給伊一千元,說是獎勵,但沒說是何人給的,亦未說選舉要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二九頁反面、第三三0頁、第一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證人「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述:他們夫妻有託伊內人簡陳阿滿拿一千元給伊,說是給伊加菜金,……乙○○夫婦、丙○○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伊參加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小隊長係甲○○,環保義工係星期天清掃環境,原先有發早點,後來將費用留下來大家出去玩,費用平時由里長保管,九十一年初樹林市長、台北縣議員選舉期間,有領過一千元,係伊妻陳阿滿代伊領的,係因平時打掃環境,里長給伊加菜的,里長沒說選舉時要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三五頁反面、第三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證人「陳阿滿」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同證稱:點心費一千元是義工隊小隊長甲○○在選舉前獨自送到伊家給伊,表明此經費是里長乙○○由他去爭取的,……乙○○夫婦、丙○○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平時打掃有發早餐點心,一年聚餐一次,後來說不吃早餐的話將來可以去旅遊,九十一年年初選舉期間小隊長甲○○在選舉前獨自送一千元到伊住處給伊,是里長給伊之「慰問金」,里長叫伊去拿,伊沒有空,由甲○○拿來給伊,沒說選舉要支持誰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三七頁反面、三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頁)。如果



無訛,則究竟上開證人所各取得之一千元是否屬於「賄款」,即堪研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詳查究明,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事實,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如上述(二)之認定部分,就「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丁尉秀英、莊麗玉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等有投票權人究竟對上訴人乙○○丙○○丁○○甲○○或輾轉或直接交付之一千元現金之目的有無認識;其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均未於事實明確記載,其法律之適用即失其依據,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丙○○丁○○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公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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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