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52號
TPSM,93,台上,6852,200412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河川業務係另位女職員承辦,因不方便勘察,始委託伊勘察,伊有至現場,確實看到種植水稻,始予填載,伊未叫陳柯碧玲補簽,當天勘察十幾件,因水稻均已收成,地上光光的,不記得有幾件水稻,祇看到永豐砂石場及十力砂石場,無元吉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柯碧玲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其證言違背常理,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竟予採信,且未傳訊相關農民,查明當天有無其他農民申請勘察現場,又未調閱陳柯碧玲申請續租河川地之全卷資料,未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如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依據或事證,以及不採納陳柯碧玲黃明欽、蔡添仔有利證言之理由,即認定非上訴人疏忽所致,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說明黃明欽、蔡添仔所云當地祇有永豐砂石場及十力砂石場,不知有元吉砂石場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論據,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又陳柯碧玲始終證稱伊祇至彰化縣二水鄉之鄉公所內,在空白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上簽名而已,未引導至現場勘察、指界等語,而上訴人卻在該勘察紀錄上記載勘察時、地及勘察結果,即係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上,是陳柯碧玲又稱元吉砂石場與永豐砂石場相鄰,中間隔一條橋,不注意會認為是在一起,元吉砂石場未立招牌等語,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就此未特加說明,雖有微瑕,但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背,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犯罪動機並非本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即無違法可言。而當天有無其他農民申請勘察租用之河川公地,與上訴人未勘察陳柯碧玲



請續租之河川地無涉,且本案已有陳柯碧玲申請續租之影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併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