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47號
TPSM,93,台上,6847,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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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六九一五、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手銬壹付、腳鐐壹付、膠帶壹捲、玩具手槍壹支、鐵棍壹支均宣告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曾事先與已判刑定讞之共犯葉紘銘(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確定)至被害人陳威政居住之「歐洲桂冠」社區勘查地形,並於案發當日與葉紘銘、「阿寶」同至該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強押陳威政上車,由其與葉紘銘陳威政住處搜刮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外鈔及銀行存摺等物品。渠等將陳威政帶往已判刑定讞之共犯李國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確定)住處,由「阿寶」負責看管,其與葉紘銘至高雄、新竹等地區以陳威政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事後葉紘銘分得十萬五千元、陳榮孝分得八萬元、「阿寶」分得約八萬元、李國成則取得六萬元,始於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將陳威政釋放。嗣葉紘銘再打電話給陳威政,索取陳威政承諾願再給付之款項等情不諱,參以同案被告葉紘銘於偵、審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威政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榮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供認:提供陳威政之住處及車號給葉紘銘,事後分得八萬元屬實,卷附葉紘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自動提款機提款時,經攝影機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太舜通訊行之余舜揚葉紘銘買入手機後所製作之日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0一八0七號函附之陳威政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56444|0號活期儲蓄帳戶交易詳情、存摺內頁各乙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而擄人博贖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本件在「歐洲桂冠」地下三樓停車場內,究係由上訴人或葉紘銘持玩具槍將陳威政強押上車,葉紘銘前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係由上訴人持玩具手槍之詞,與證人陳威政證述:葉紘銘一手持玩具手槍、一手持手銬強押其上車等語並不相符,而上訴人所供情節既與證人陳威政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自足認當時持玩具手槍強押被害人者為葉紘銘無疑;至陳威政李國成住處究係遭上訴人或葉紘銘、「阿寶」強取身上的郵局提



款卡等財物乙情,因陳威政當時係遭上訴人等人以膠帶黏住雙眼,致無法為明確之指認,然上訴人既與葉紘銘陳榮孝李國成及「阿寶」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上訴人亦有實際到達「歐洲桂冠」地下三樓停車場及李國成的住處,均屬上訴人等人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彼等自應就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二)陳榮孝雖未實際參與擄人勒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紘銘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全程並以電話聯繫,並推由葉紘銘邀集上訴人參與犯罪計畫,上訴人再邀集「阿寶」參與犯罪計畫,再由葉紘銘甲○○、「阿寶」實際負責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之實施,陳榮孝亦已該當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要件。(三)共犯葉紘銘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詢問時雖證稱:伊僅向上訴人表示要抓陳威政,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其原因,亦未表示陳威政有積欠債務等語,然若上訴人僅係單純幫忙解決陳榮孝之債務糾紛,其及葉紘銘等人焉有必要以膠帶黏住陳威政之雙眼;又上訴人既係幫忙葉紘銘索討其朋友陳榮孝的債務,則陳威政究竟積欠陳榮孝多少債務,上訴人事前自當知曉,乃上訴人自承:不悉陳威政積欠陳榮孝之債務金額云云,卻與葉紘銘陳威政住處大肆搜刮財物,不虞其取得之財物是否超過債務額,甚而於強取陳威政之郵局提款卡後,一再接續提款,仍未考慮所提領之款項是否超過債務金額,並不合常情。至共犯葉紘銘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述:伊回到住處時,僅只告知上訴人要討債抓人,上訴人並未問伊原委云云,核與其前開所述並未跟上訴人提及討債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共犯葉紘銘實際既係邀同上訴人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以該罪責甚重,為一般人所知悉,為使犯案過程得以順利進行,避免犯行曝露,豈有不事先找尋得以信賴之人共同犯案並詳加謀畫之理。是葉紘銘所證:上訴人並未問何因抓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至原審所傳訊之證人余清芳既係案發後始聽聞上訴人與葉紘銘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其聽聞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上訴人等人為履行渠等犯罪計畫,事先勘察陳威政之住處及車輛,並備妥鐵棍、玩具手槍、手銬、腳鐐及膠帶等犯罪工具,顯見渠等犯罪計畫之縝密。再抓人後需尋找適合地點以安置被害人,且擄人勒贖罪責甚重,安置地點及參與人員等均攸關彼等犯案目的得否順利達成,衡情上訴人等人絕無可能在強押陳威政後始行構思安置陳威政之地點。上訴人及葉紘銘等人應自始即計畫將陳威政強押至李國成住處安置,並事先即與李國成取得共識。難認上訴人所辯:臨時與李國成聯繫後始將被害人帶往李國成云云可採。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打電話予李國成之聯絡時間僅二十一秒,並以詢問語氣詢問李國成是否在家,認上訴人應僅係債務糾紛才臨時決定至李國成住處等語,然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遍,一人使用數支行動電話非無可能,且上訴人欲事先尋找李國成犯案,非必定須以該行動電話聯繫始可,故僅憑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等人欲尋求妥適安置被害人地點,豈有不事先謀議妥當之理,而以上訴人與李國成上揭通聯時間甚短觀之,亦難認得以解釋為何將被害人陳威政帶至李國成住處之原因。又李國成雖另辯稱:上訴人僅告知陳威政與其有債務糾紛,渠等僅向陳威政催討債務,不悉上訴人等人正在從事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然李國成若確不知情而提供處所供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何以僅為期二天之借用期間,卻能取得顯不相當之六萬元代價。參以李國成就上訴人何以給付六萬元之原因,先稱係其提供處所之代價;嗣又改稱:係因上訴人



積欠其賭債十五萬元云云,前後供詞迥異,益足啟人疑竇。況葉紘銘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至翌日之期間,均在高雄、新竹地區等地提領款項,僅留下「阿寶」在李國成住處負責看管陳威政,若非另有共犯負責提供「阿寶」及陳威政的飲食,則「阿寶」及陳威政在上訴人外出提款之期間,豈非飲食無人照料而需忍受飢渴。足認該負責提供飲食之共犯即為李國成,況李國成之供詞又有諸多不合之處,其所稱:不悉上訴人等人強押被害人在其住處藏匿,係在擄人勒贖云云,亦不足採信。(五)上訴人等人雖僅自被害人陳威政處強盜財物,且將陳威政擄走以勒取贖款,並未強逼陳威政領取提款卡內之存款或另命陳威政向其親友籌款取贖等情,然以擄人勒贖乃行為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即可成立,上訴人等人應自始即有強行擄走被害人陳威政以勒取贖款之犯意,始會將陳威政擄走,並安置於共犯李國成住處,雖陳威政並未另向其親友籌取贖款,而係應允以其所有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人自行提領,然該勒取贖款之目的已達,至被害人究竟如何籌得該贖款,並非擄人勒贖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犯行與擄人勒贖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已判刑定讞之共犯葉紘銘陳榮孝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葉紘銘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共犯葉紘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未事先告知李國成要擄人至其家中云云,足見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陳威政李國成住處,係出於繼續控制被害人之自由,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否則何以未強逼陳威政領清存款交付或命被害人向親友籌款取贖,即予釋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自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被告陳榮孝葉紘銘於原審前審及共犯李國成於原審審理中均已依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上訴人之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並已對之詰問,有原審前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九至一00頁、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三頁),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況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對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訊問共同被告葉紘銘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未能當場與之對質或詰問,而葉紘銘之證言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該證言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等語,仍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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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