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40號
TPSM,93,台上,6840,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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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友人張瑞楨(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識戴福龍顏漢宗(二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戴福龍顏漢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市○○○街一一0巷二號被告二人住處,談及伊二人經濟困難,被告二人得知此情,即告稱: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街四二八巷一弄九號王世勛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日均攜有巨額現金出門,並提議其二人可予搶取,戴福龍顏漢宗亦表贊同。被告二人與戴福龍顏漢宗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搶取王世勛財物事宜。旋於翌(二十九)日由甲○○駕車搭載戴福龍顏漢宗前往王世勛上址住處附近勘察地形。戴福龍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IA|六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漢宗及綽號「大象」之男子至上開王世勛住處附近守候,嗣見王某駕駛車號HQ|五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出門,戴福龍即駕車在同縣吉安鄉○○○街四二八巷與南山五街四十五巷交岔路口處攔住王車去路,而由顏漢宗持改造手槍、「大象」持玩具手槍進入王世勛車內,而對當時在車內之王世勛配偶簡富子強盜財物得逞,計搶得簡富子所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嗣戴福龍分得二十二萬元,顏漢宗分得二十萬元,餘由「大象」取得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與戴福龍顏漢宗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依憑乙○○胞弟賴騰雄戴福龍於渠等共犯之「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中先後經查獲之過程,認戴福龍確係因賴騰雄之指證而被捕,且戴某因之於該案審理期間,對此心懷怨懟,乃要求賴騰雄提供安家費,否則要對賴某家人不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強盜案中賴騰雄之辯護律師徐士斌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戴福龍於原審亦具狀坦承伊曾經委請張文德向被告等索取安家費及在監零用金屬實,因認戴福龍顏漢宗二人挾怨誣指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不能完全排除,而為對彼等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四頁)。然依戴福龍於原審更審前所具該答辯狀意旨謂伊係於本件盜匪案件中一力承擔刑責,故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始託張文德向被告等要求安家費及在監零用金等語觀之,渠似係就本案而向被告二人有所需索,要與渠與賴騰雄所犯上開「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並無關聯(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背面、第一一○頁)。且該「宜蘭林洪鈞強盜案」共犯顏漢宗所以經警查獲



,乃因戴福龍到案後之供述所致,非因賴騰雄之供述而遭查獲,此亦為原判決於理由內所是認,則該顏漢宗既非因賴騰雄之供述而被查獲,衡情當無挾怨誣指必要,何以渠於警詢及上開「宜蘭林洪鈞強盜案」調查時亦同指本件強盜被害人王世勛係被告等所提供之對象?且何以稱「姐夫(指甲○○)」於案發前曾駕車載伊與戴福龍前往王某住處附近勘察地形等語(見警卷第九之一頁及所附被告二人之口卡片、第五十五頁背面)?是原判決理由以戴福龍上開答辯狀所載,且認顏漢宗亦係因該「宜蘭林洪鈞強盜案」被查獲,乃挾怨誣指,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項無罪之論斷理由要與上開卷證並不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賴騰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並未承認涉及「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亦未指證戴福龍犯罪,渠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亦僅指戴福龍可能涉案,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且當時本件尚未案發,戴福龍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於警詢時,始首次坦承犯下本案,並指證被告二人涉案,因認乙○○前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張瑞楨所營檳榔攤向戴福龍所稱勿將「所有人」扯出來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在要求戴某勿將涉及「宜蘭林洪鈞強盜案」之賴騰雄扯出來,而非指本案之被告二人而言,遂認當時同在檳榔攤之證人張文德無予傳訊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頁)。然刑案共犯唯恐其他涉案人於落網後供出同夥,乃於謀議犯罪之初、實施犯罪期間及之後,或於警方發現犯罪後,與同夥串供,或要求勿供出其他共犯之情形,均不無可能。本件徵諸戴福龍上開於原審更審前所具答辯狀意旨,則乙○○於案發後警方發覺之前,要求戴某勿將伊與乃夫甲○○供出,即非無可能,亦無悖於情理。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徒以上情認賴女所言「勿將所有人扯出來」,係指賴騰雄涉及「宜蘭林洪鈞強盜案」而言,且執此為無傳訊張文德必要之理由,此項論述是否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非無疑。㈢、王世勛於偵查中供稱認識甲○○,見過乙○○,且稱因伊姓「王」,故別人均稱呼伊「老王」等語,被告二人於警詢對於認識王世勛及其綽號係「老王」乙節,並不否認(見警卷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十三頁正、背面,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戴福龍則稱伊並不認識王世勛,乃渠於警詢坦認參與本件犯行時,即供稱本案強盜對象係賴騰雄(筆錄誤載為賴仁雄)之胞姊(指乙○○)所提供,且稱賴騰雄之姊夫(指甲○○)於案發前約十天某日,曾駕駛黑色別克轎車載伊與顏漢宗前往「老王」之住處勘察地形等語,而甲○○於偵審中亦坦承渠確有乙部黑色別克轎車屬實(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茲戴福龍於案發前既與王世勛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復始終堅稱因戴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幫張瑞楨搬東西至伊等住處寄放,始與其見過一次面等語,則戴某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自白倘非實在,何以於警詢即供稱渠強盜之對象係綽號「老王」之人,且對甲○○所駕小客車之廠牌、顏色所供分毫不差?此與得否為戴福龍顏漢宗二人不利於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補強證據判斷,非無重要關係,基於公平正義起見,自有調查審酌必要。原審對之未遑詳查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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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