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六四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姓」、「楊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台南市○○路一一六號共同經營商業,營業期間並提供小額借款予需要資金週轉之人,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日,適朱玉川(嗣已改名為朱芫陞)前來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利息二千元,由朱玉川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萬元、0000000號,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及同一付款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萬三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紙,合計三萬八千元交予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已蓋妥印章之同一付款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紙作為擔保。詎上開三張支票總面額三萬八千元屆期兌現後,上訴人竟不將該三紙作為擔保之空白支票返還,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復於上開三紙支票兌現後,即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或二月初左右,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三紙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朱玉川所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號;同付款人,同年月十五日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元、0000000號及同付款人,同年月二十日期,面額五萬六千元、0000000號支票三紙後,以詐取與其同面額現款之目的,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囿男調借同額現款花用,呂某不知有詐,而予以接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除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外,並以其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項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除須於科刑判決之事實欄為明確認定記載,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或二月初左右,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朱玉川所交付供擔保用之三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予偽造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供行使意圖,理由內對之亦未說明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於主文內諭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其事實認定、理由論敘與主文之諭知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下旬或二月初左右,在台南市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年籍之人連續在上開朱玉川所交付供擔保用之三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予偽造等情,然嗣又認定上訴人於偽造完成後,係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紙偽造支票向不知
情之呂囿男調現。致依該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行使該偽造支票持向呂囿男調現之日期反在其偽造支票之行為前,顯與事理有違。是其事實認定本身即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㈢、原判決於理由係以上訴人就上開三紙支票之來源,於第一審緝獲後,具狀指該支票係在台南市○○路經營服裝店之「楊」姓老闆因生意往來而交付,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已忘記其來源,嗣又具狀指該三紙支票係十餘年前伊與葉善源在高雄市某冰果店時,經許全森持向伊調現者等語,所供先後矛盾,且依民間習慣,持用他人簽發之支票相互調現,必係相互熟識且確信對方信用良好者,乃上訴人竟稱係伊與葉善源於高雄市冰果店喝咖啡時,許全森持向伊調現,且稱伊不知許全森(嗣已死亡)之年籍,殊背常情。因認上訴人所辯該三紙支票係許全森持向伊調現之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證人葉善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證實上訴人該項辯詞無訛。原判決對該證人就自己親歷目擊所為供證,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告訴人朱玉川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更審審理時之指述,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然渠既係就本身被害之情節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