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33號
TPSM,93,台上,6833,200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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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文祥︵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係先由王文祥以腳踹被害人謝進元腹部,致被害人半蹲尚未倒地,上訴人即持木棍從後來,再自側面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右額挫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右背部等多處受傷,並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死亡。於理由內則以上訴人於王文祥與謝進元互毆之際乘機持木棍毆打謝進元頭部等情,為王文祥於偵查、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更審審理中迭次供述綦詳,且目擊證人謝進順亦證稱看到上訴人手持東西,王文祥剛把鐵撬丟掉等語,而被害人因受傷致生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結證無誤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但依卷內資料,王文祥先供述僅伊與被害人扭打,二人都受傷,上訴人只在場等語︵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被害人傷如何來不清楚,頭部傷可能碰撞來的;於第一審復供述上訴人後來才到,將伊與被害人拉開,伊與上訴人均未持東西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六十八頁、第八十六頁︶。上開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另王文祥於偵查中又曾供稱被害人見到伊即拿拔釘器打伊,伊搶拔釘器,踩被害人肚子兩下,被害人跌倒於地,頭碰到地上,上訴人過來拿木棒向被害人打身體二下,我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即叫其弟叫救護車,是上訴人拿木棒由後打︵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則供陳上訴人持木棍自後打被害人之後頭部,打二下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二頁︶;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供稱被害人被伊踹一下半蹲,上訴人由後面來,拾起木棍,自側面打中被害人額頭上面的頭部,血就流出來,被害人沒死時,伊想只是傷害罪,所以沒供出上訴人,被害人死了,伊始供出實情,本來是與家屬說新台幣六十萬元和解,上訴人沒誠意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一一0頁︶,上揭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以王文祥前後所供不一,但或因迴護上訴人,或未為完整供述所致,其已於原審詳細供述,核與法醫師石台平所證及驗斷書等所載相符,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然觀之王文祥前後供述,其於被害人死亡後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曾數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非於被害人死亡後即始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言,先供稱上訴人自後打被害人之後頭部,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審理始供稱由後面自側面打,打中額頭上面,則王文祥前後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既不相適合,是否與事實相符?何以採納後



者之供述證據?自應詳予調查並於理由詳加說明。再王文祥既曾二度供稱被害人頭部可能碰撞而來,被害人頭碰到地上,則被害人右額頭部裂傷究係頭碰撞地所致?抑或被木棒或其他鈍器所傷?亦即被害人頭部傷係衝擊傷或對衝傷?又王文祥所述被害人半蹲,上訴人自後持木棍由側面打,是否可能打中右額頭部?謝進順除供證見上訴人手上還拿東西,亦供稱王文祥剛將鐵橇丟掉︵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王文祥係供稱上訴人自地上拾起木棍,則被害人家中是否原有木棍?王文祥及上訴人離去後,謝進順有無見到木棍或鐵橇?另王文祥所供曾談及和解賠償,因上訴人無誠意而未果乙節是否屬實?凡此等疑慮,均與判斷王文祥最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預見其死亡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非加重結果犯,是此項構成加重結果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判決事實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王文祥明知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竟由王文祥以腳踹謝進元之腹部,使被害人半蹲尚未倒地,上訴人即持木棍從後面來,自側面毆打謝進元之頭部及身體等情。是對上訴人與王文祥二人是否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關於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在﹁主觀上﹂是否未預見?均未加認明記載,已不足為法律適用之依據。且其理由欄五竟謂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胸腹部,其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當在上訴人等所能預見之範圍內云云,似又論斷為殺人之間接故意,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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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