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八、二八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原名李玉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原名李玉英)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被告自白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其原工作地點即高雄市漁會之同事、及其母蘇飲居住之高雄市○○區○○街二巷八十四號附近鄰居,組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組,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其母蘇飲之上開住處為開標地點,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開三組互助會全部停標,且於第一審初訊時坦承確有冒標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並參酌告訴人莊麗娟、高秀鸞、洪陳寶苔、徐莊寶玉、莊天順、楊金蘭、仇素鳳、林美世、呂正芳、陳芳錦、魏秀英、魏朱量盛、黃麗玲、黃留美、葉俐伶、李際萍等人指述,且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組互助會時,係偽造被冒標人之標單,且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召募之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亦有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偽造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未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而只寫投標之標金利息,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本件據被告辯稱:伊所召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互助會,開標時,標單上均僅載明金額,並未填寫欲標取會款會員之姓名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等人所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組互助會,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互助會,開標時,標單均僅載明金額,並未填寫欲標取會款會員之姓名等語相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堪資證明被告有冒用何人名義偽造標單之犯行,因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理由內詳加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惟均論以私文書。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原判決遽認如未寫被冒標人之姓名而只寫投標之標金利息,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顯有違誤。(二)原審認定被告承認冒名偽造標單,性質上即屬被告之自白,且經證人莊麗娥、莊天順等人之證述屬實,即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標單」之證據證明力等語。惟查:(一)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上開標單上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等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人莊麗娟、莊天順、黃留美等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其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但既不影響於判決主旨,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分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上訴理由書內所指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一0五反面、二三0、二八三頁均係在說明標單上只寫金額,未寫名字之記載方式而已),就被告究竟冒用何人之名義填寫會單、標取會款,為具體之指摘,徒執相異之價值判斷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