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06號
TPSM,93,台上,6806,200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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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負責人,以經營茶園並僱用工人至其茶園從事採茶為業,係採茶工之雇主,僱用司機載送工人採茶為其附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某日,至孫秀花胞弟之茶園,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僱用當時在場採茶之詹清玉陳秀勤、張淑娥及姜吳送妹等人,約定於該處工作完竣後至其茶園從事採茶工作,另委託孫秀花代為覓妥所需僱用之採茶工二十六名,並以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彭坤樹(平日係以駕駛九人座廂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廂型車】接送採茶工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經上訴而確定)駕駛廂型車接送採茶工。彭坤樹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L|四七五三號之廂型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往同縣國姓鄉北港村,沿途搭載約十一、二名採茶工,其餘之採茶工則在國姓鄉,搭乘上訴人甲○○所另僱用之邱嘉俊所駕駛、車牌號碼HZ|四九六七號之廂型車,共計當日上午有二十五名採茶工前往上訴人甲○○之茶園採茶。同日近十二時之際,上訴人甲○○發現人力不足,乃再以半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孫秀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採茶工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廂型車上山。彭坤樹應注意客車運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而上訴人甲○○係採茶工及司機彭坤樹之雇主,就載運採茶工上、下山之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依所僱用之人數妥為規劃,並安排足夠之座車供採茶工人搭乘,不得超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司機搭載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彭坤樹與上訴人甲○○二人均疏未注意,於當日採茶工作完竣後,上訴人甲○○為使邱嘉俊之廂型車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下山,竟將原搭載該車之部分採茶工挪由彭坤樹載送,催促上車,彭坤樹亦疏未注意將此超載應予拒絕,竟仍載運范緞妹等十七名採茶工下山而超載八人。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彭坤樹駕駛廂型車途經南投縣北港村北圳巷六十號上方八十公尺之阿冷坑林道處,因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翻覆於二十一公尺之下坡路段,致范緞妹、鍾羅枝梅林阿嬌均因顱內出血、蔡鴈因出血性休克、莊麗玉因顱內損傷引發心肺功能衰竭、張玉純則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另致①彭坤樹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②詹清玉受有骨盆坐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約二十公分大小、右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③張淑娥受有胸椎第六及第八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④林惠珍受有第五頸椎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肘部挫傷之傷害;⑤蔡珣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六、七、八肋骨骨折、面部挫傷及裂傷一公分之傷害;⑥孫秀花受有血胸



、左側第三、四、九、十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腎臟挫傷之傷害;⑦張王寶釵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手部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⑧張惜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⑨姜吳送妹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六公分之傷害;⑩詹淑瓊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挫傷及深部擦傷六公分之傷害;⑪陳秀勤受有骨盆骨折、右第四、五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及劉桂月受有頭部及胸部撞傷(劉桂月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託他人報警,且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斷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故上訴人甲○○之行為是否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內僅記載「上訴人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負責人,以經營茶園並僱用工人至其茶園從事採茶為業,係採茶工之雇主,僱用司機載送工人採茶為其附隨業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甲○○之行為,究意如何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甲○○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竟僅就公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人說明其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失出,顯有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二行),但對上訴人甲○○之上訴是否有理由,則未為說明,顯係就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未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某日,至孫秀花胞弟之茶園,以日薪九百元之代價,僱用當時在場採茶之詹清玉陳秀勤、張淑娥及姜吳送妹等人,約定於該處工作完竣後至其茶園從事採茶工作,另委託孫秀花代為覓妥所需僱用之採茶工二十六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第四至八行)。而理由一、(三)記載:所謂「班長」一職之法律上地位為何



,尚須視其與園主間之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不得同一而論。如該名「班長」並未與茶園園主約定相當比例之報酬,充其量僅係受園主之託聯絡、邀約所屬採茶班成員前往採茶,並協助園主處理現場採茶事務,其與茶園園主間,自難謂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如果無訛,似指上訴人甲○○除僱用詹清玉陳秀勤、張淑娥及姜吳送妹等人外,並「無償」委託孫秀花代為尋覓僱用採茶工。但其理由復記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甲○○確有委託孫秀花負責聯絡所屬同一班之成員,並託其運用人脈或地緣關係,另行覓妥、湊足上訴人甲○○所指定之採茶工人數,縱認孫秀花「確有收受報酬」屬實,亦僅居於「類似媒介工作之角色」(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至七行)。則上訴人甲○○孫秀花間,究意有無報酬、屬於何種法律關係,尚非全然無疑。原判決未予詳細勾稽說明,率行判決,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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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