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804號
TPSM,93,台上,6804,200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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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涉嫌竊盜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罪確定)。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之住處之情事不諱,及被害人A女之指訴(詳述上訴人侵入其住宅,強拉其手撫摸上訴人陰莖之經過),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劉秋助於第一審證以:上訴人之筆錄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陳述云云,參以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強制要求被害人幫伊手淫,有自行掏出陰莖,被害人並未觸碰到伊陰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謂:伊命被害人用手撫摸伊之陰莖,有把伊內褲脫掉,要求繼續撫摸,但被害人未撫摸;於第一審供以:有將被害人抱起來,坐在伊大腿上,當時拿背心包住鉛筆,強制被害人撫摸伊下體各等語,及A女所繪上訴人所著內褲、上訴人住處平面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未要求撫摸伊陰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如其有脫下內褲,強拉告訴人撫摸其陰莖,何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指述其所著內褲之形式、顏色,直到第二次警詢時始提及?可見告訴人指述未可盡信云云,惟上訴人前已坦承有脫下內褲之情事,告訴人自可見及,而描述上訴人當時所著內褲之樣式;且關於案情之陳述,未必一次即充分表達,如事後憶及未陳述之細節,再予以補充,應符情理。(二)上訴人雖係飲酒後作案,然其趁機潛入告訴人住宅,並知以衣物矇住頭部,遮掩自己外貌及以兒童上衣裹住鉛筆,佯裝為不明器械,可見對於犯案步驟及手法具相當思維能力,自難以酒醉為藉口以邀減罪責。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日與其一同飲酒之友人吳能演證明其確有喝酒,因經原審傳訊二次未到,且上情已明,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三)上訴人另以如告訴人撫摸其陰莖,其理應會射精;又事後告訴人邀其送姪子回告訴人之胞妹住家時,有看到告訴人之妹妹,如其為猥褻犯行於先,應不致隨同告訴人至其妹妹住處云云,並請求傳訊其女友胡雯菁及告訴人之胞妹。惟上訴人掏出陰莖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已如前述,而撫摸未必射精;又告訴人於撫摸上訴人陰莖之同時,一直以言詞緩和上訴人情緒,解除其心防,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隨同至告訴人之胞妹住處,即據以反推上訴人並無猥褻犯行,其請求傳訊該二證人亦無必



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告訴人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係併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訴為論據,並非僅以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為唯一之認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A女,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詰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答「無」,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原審以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被害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再傳訊告訴人與之對質,有礙其詰問權之行使及防禦權,且依上訴人於偵審時所供,僅屬猥褻行為之預備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猥褻罪,與卷內證據顯有未合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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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