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之犯行應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止,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所有之醫療器械及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即已說明上訴人犯罪終了時間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犯罪終了時間,尚有誤會。又蔡岳霖、張文魁、余江阿珠、曾華瑋、陳莉娜、陳曉蓉、朱國忠、黃韻綿、歐獻文及王洪蠑等十人之病歷影本,係經診所房東之配偶謝宗保同意自上訴人之診所抽取而來,有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北衛三字第○九二六○二八二三○○號函及該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卷第二十、二十三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此十份病歷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為此十人看診,要無不合。又起訴書雖未載上訴人為此十人看診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自得併予審判。至原判決事實欄二既認定上訴人擅自為病患李立偉及林莉玲「等人」從事補牙、綴牙及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自表示看診病患非僅李立偉、林莉玲二人,尚包括其餘病患。另事實欄一所載十四名病患之病歷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亦即事實審法院是否諭知沒收,有斟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沒收,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之扣案錄影帶係供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所用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該錄影帶為上訴人所有,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該錄影帶究如何供犯罪所用,而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雖嫌簡略,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