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742號
TPSM,93,台上,6742,20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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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0二、八八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榮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與其配偶之兄弟即上訴人甲○○,以及上訴人丙○○
乙○○兄弟,共組竊盜集團,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謀議由丙○○乙○○負責在彰化地區收贓銷贓,且先由丙
○○在其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二0二號住處,自電腦網路下載未失竊或已報銷之
機車引擎號碼,交甲○○帶給王榮雲王榮雲據以在台南縣新營市、柳營鄉、下營鄉
、鹽水鎮,或嘉義縣、市等地,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
自製萬能鑰匙三支竊取同型機車,得手後藏在約定之隱密場所。旋王榮雲以上開方式
,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時地,竊取各機車,由甲○○駕駛其所有TJ
|九0九一號小貨車,沿路將王榮雲竊取之機車載至王榮雲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
寮仔一一一號祖宅旁所搭之塑膠棚內,由王榮雲以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
工具,將引擎號碼磨去,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
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原判決附表一之機車及附表二編號
1、2、4至、、至之機車,未發現引擎號碼遭偽造或變造),並將部分機
車車牌拆卸,丟棄在附近之溝圳或田野旁。王榮雲將機車改裝完畢後,即以每趟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代價,交由甲○○駕駛前揭小貨車先後七次載至丙○
○、乙○○住處,丙○○二人即視贓車廠牌,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收
購後,丙○○再將其自網路下載之其他未失竊或已報銷之引擎號碼交給甲○○攜回給
王榮雲,作為下次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之用。丙○○乙○○則將渠等從全省各處以
同樣手法收購之贓車,以貨櫃交給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
國銷售牟利(未在國內行駛上開偽造文書)。王榮雲甲○○丙○○乙○○四人
均以此方式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王榮雲又在原判決附表一各時
地,先後竊取八輛機車,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駕駛TJ|九0九一號小貨
車沿路載運王榮雲所竊該八輛機車,欲載至前揭塑膠棚時,為警員在台南縣六甲鄉○
○街軍人監獄前盤查,甲○○見狀加速逃逸,經警追至同鄉○○街與光復街口始被逮
捕,並在該小貨車內扣得機車八輛。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在甲○○前揭祖厝內扣
王榮雲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
三支。嗣甲○○供出王榮雲涉嫌,警方遂至台南縣鹽水鎮○○路八0之一號六樓王榮
雲住處查緝,王榮雲竟利用逃生繩欲攀爬逃逸,與警員對峙半小時後被捕。警員再於
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於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撈獲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等機車之車牌,於王榮雲住處及其岳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菜寮
仔一一一號之宅前樹下,扣得王榮雲所有,供犯罪用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
數字及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在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供作
案用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資料表六張與磁碟片八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至該證據有無於審
判期日調查,則以筆錄之記載為準。原判決係以王榮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
供述、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採證照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車輛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電腦報表、電話通聯紀錄、車輛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王鼎欽報告書、扣案電腦磁碟片列印內容八張、扣
案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機車鑰匙十三支、
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電腦磁碟片八片、機車車籍資料表六張
及TJ|九0九一號小貨車等,為上訴人等三人論罪之基礎證據,自應將前揭各項證
據提示予上訴人等三人辨認。然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提示贓物領據單九張
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之採證照片一百十八張……等物有何意見?(提
示警卷)。被告吉富答:……」等(原審卷第三0五至三0六頁),並未記載丙○○
甲○○就該證據所表示之意見。則原審有無提示該證據給丙○○甲○○二人辨認
?抑曾提示予其二人辨認,僅筆錄漏未記載而已?即屬不明。遽行判決,自非適法。
㈡、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且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
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時
,未依丙○○乙○○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王榮雲(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一
九、一八三頁、第二九七至三一八頁),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剝奪丙○
○、乙○○對於具證人適格之王榮雲之詰問權,逕以王榮雲在偵查時之證言為丙○○
等人有罪之論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說明須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
王榮雲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人之陳述,自第一審審判時起,改
甲○○等人不知其交付運送或出售之機車係偷來等語。原判決理由甲之一曰「右揭
事實,業據共犯王榮雲於偵訊及審理(陳述)甚詳」,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原
判決認定甲○○駕駛其「所有」TJ|九0九一號小貨車沿路載運所竊機車及偽造後
之機車,倘屬無誤,該車即為甲○○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乃其
理由又謂「該車雖亦甲○○犯罪所用,然非甲○○所有,不另宣告諭知(沒收)」(
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復未說明該車非甲○○所有之憑據,亦有理由矛
盾及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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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