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一六0一、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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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台西鄉鄉長,上訴人乙○○係該鄉公所前秘書室總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西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村巷道排水公用工程招標,因甲○○與顏呈旭本即認識,乙○○又與顏呈旭私交甚篤。甲○○、乙○○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顏呈旭承作,並指示乙○○配合辦理,至如何借牌及辦理假比價,則由顏呈旭自理,甲○○、乙○○為使顏呈旭順利取得附表所示工程施作,明知工程底價為職務上應予保密事項,竟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於附表所示工程招標前夕,透過乙○○將各該工程底價洩漏給顏呈旭,並指示乙○○依顏呈旭提供廠商名單,配合郵寄標函,或直接將標單交由顏呈旭領取。上開工程招標,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1至5)、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附表編號6至7)、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8至),分三次辦理,各次招標過程如后所示: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顏呈旭因自己無營造公司牌照,為取得上開工程施作,即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工程招標前,先向好友「陳裕祥」所營富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詳營造)借得該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並透過陳裕祥,向坤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泰營造)負責人「周文坤」、統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晹營造)負責人「陳偉榮」(按係陳裕祥胞弟)、明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輝營造)負責人「蘇明利」、瀚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瀚尊營造)負責人「蔡孟達」、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營造)負責人「陳見平」、源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成營造)負責人「洪源成」等人,借得上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供作顏呈旭辦理比價。顏呈旭另透過張俊逸,向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營造)負責人「林孝義」借用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由張俊逸轉交顏呈旭,作為辦理比價用。顏呈旭借得上開「富詳、坤泰、統晹、明輝、瀚尊、建超、源成、稻田」等八家營造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後,即由乙○○配合顏呈旭提供上開營造公司資料,再由甲○○依計畫指示乙○○,分別郵寄標函給予各該公司,或直接交由顏呈旭攜回,顏呈旭為使得標後,能順利簽約,乃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擬由「稻田營造」得標,附表編號4至5所示工程,擬由「富詳營造」得標,並參考甲○○,先前透過乙○○告知
之核定底價,擇定每項工程,均由三家公司參與通訊比價,得標及陪標廠商均如附表所示,由顏呈旭自行填載各該公司標單,蓋用各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自行籌得全部投標保證金後,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之通訊假比價。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由乙○○負責開標結果,果然由顏呈旭以「稻田營造」名義,標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另以「富詳營造」名義,標得附表編號4至5所示工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㈡、附表編號6至7所示工程:顏呈旭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工程招標前,由其自己向巨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筑營造)負責人「王振芳」、太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龍營造)實際負責人「邱允條」、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營造)負責人沈桂蘭丈夫「張水富」(已離婚)、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營造)負責人「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幸以」(以上五人,均由第一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在案)借用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後,再依上開方法,由甲○○依計畫指示乙○○,配合顏呈旭提供上開營造公司資料,郵寄標函給予各該公司,或直接交由顏呈旭攜回,顏呈旭乃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工程,擬由「巨筑營造」得標,並參考甲○○先前透過乙○○告知之核定底價,擇定每項工程均由三家公司參與通訊比價,得標及陪標廠商均如附表所示,由其填載各該公司標單,蓋用各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自行籌措全部投標保證金後,參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工程之通訊假比價。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乙○○負責開標結果,果然由顏呈旭以「巨筑營造」名義,標得附表編號6至7所示工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㈢、附表編號8至所示工程:顏呈旭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附表編號8至所示工程招標前,由其自己向富詳營造負責人「陳裕祥」、巨筑營造負責人「王振芳」、泰富營造負責人沈桂蘭丈夫「張水富」、勝大營造負責人「王鴻琴」、銘晟營造實際負責人「甘幸以」、宏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都營造)負責人「洪永和」借用公司章、負責人章及營業執照等資料後,以相同方式,由甲○○依計畫指示乙○○,配合顏呈旭提供上開營造公司資料,郵寄標函給予各該公司,或直接交由顏呈旭攜回,顏呈旭乃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工程,擬由巨筑營造得標。附表編號所示工程,擬由勝大營造得標,並參考甲○○,先前透過乙○○告知之核定底價,擇定每項工程,均由三家公司參與通訊比價,得標及陪標廠商均如附表所示,由其填載各該公司標單,蓋用各該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自行籌得全部投標保證金後,參與附表編號8至所示工程之通訊假比價。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由乙○○負責開標結果,果然由顏呈旭以「巨筑營造」名義,標得附表編號8至9所示工程,另以「勝大營造」名義,標得附表編號所示工程,得標金額詳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顏呈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得標後,甲○○即透過乙○○,在台西鄉公所由乙○○對顏呈旭告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已由其承作,另附表編號6至所示工程,甲○○亦已指定由其承作,共須給付工程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顏呈旭應允後,乃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自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三十萬元(每件每廠商三萬元),及從其父親顏振明土庫鎮農會帳戶,提領出二十五萬元(按該帳戶為顏振明所有,交給其子顏呈旭使用),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另在台西鄉公所,由顏呈旭親自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乙○○,再由乙○○將五十萬元賄款轉交
甲○○。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乙○○再向顏呈旭表示,鄉長甲○○須款二十萬元,顏呈旭亦應允,而另交二十萬元給乙○○,並由乙○○將賄款二十萬元轉交甲○○收受,甲○○、乙○○二人,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先後二次收取賄款,共計七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明知「工程底價」為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由甲○○透過乙○○,將系爭「工程底價」洩漏給顏呈旭等情。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洩漏「工程底價」予顏呈旭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甲、㈠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顏呈旭系爭十件工程之「工程預算」金額均約在五十萬元等語,及顏呈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口頭指示乙○○,並告知伊「工程預算」金額,每件約五十萬元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洩漏「工程底價」之證據之一。但「工程預算」與「工程底價」並不相同,「工程底價」一般均低於「工程預算」,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違法。又系爭「工程預算」是否需經縣議會及鄉鎮民代表會審核?該「工程預算」是否為可公開之資料,抑為上訴人職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攸關上訴人等如有告知顏呈旭「工程預算」金額,是否違法,自應予審認、說明,原審未予調查、敍明,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以顏呈旭得標金額與甲○○核定之底價,相差僅二千元至四千元,相差幅度僅有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洩漏底價給顏呈旭之犯行。惟顏呈旭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乙○○告知每件工程預算金額約五十萬元,伊核算扣除百分之五左右之工程管理費,而以四十七萬三千元至四十七萬八千元分別得標,每件工程約獲利十萬元,伊須支付借牌得標之公司百分之九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0號卷第五頁),而系爭十項工程如預算均為五十萬元,工程管理費如約為百分之五,則約為二萬五千元,而甲○○核定之底價最低為四十七萬五千元,最高為四十八萬,顏呈旭得標金額則為四十七萬三千元至四十七萬八千元,與顏呈旭估算之可能之底價均相近,則能否以得標金額與工程底價相差太近,即推定上訴人有洩漏底價之犯行,即非無疑。對顏呈旭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詞,為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甲、㈢⒈⒉引用顏呈旭於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詞,認顏呈旭於該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明有先後二次分別交付賄款給乙○○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顏呈旭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上開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係借款云云,為不可採。然查顏呈旭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係稱:「前述日記帳冊所記載之內容確係由我太太潘惠娥依我指示所記載,至於內容中記載『f』部分,均係我承作崙背、台西二鄉公所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對我要求索取之款項,由於不方便直接記載,而改以『f』做為代表記號,其中編號叁之二記載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失、蚊、溪、泉、山』、『f』、『五十二萬五千元』係乙○○向我借支五十萬元,二萬五千元則由我自己花用;編號叁之一『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西鄉長』、『f』、『二十萬元』則確係甲○○透過乙○○向我借支,前述二款項,乙○○及甲○○均有歸還。而編號叁之二記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崙背』、『f』、『一百零六萬元』則係我支付給崙背鄉長李合同的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一六00號卷第一
五九頁背面),顏呈旭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足見顏呈旭自始即稱系爭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為借款,並非如顏呈旭所稱給台西鄉長之一百零六萬元為「回扣款」,故原判決上開理由引述顏呈旭於雲林縣調查站之前段供詞,認顏呈旭於該調查站已供明有交付二次「賄款」予上訴人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透過乙○○對顏呈旭稱:系爭十件工程由顏呈旭承作,共須給付工程賄款五十萬元等語,顏呈旭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親自交付五十萬元賄款給乙○○,再由乙○○將五十萬元賄款轉交甲○○等情,則五十萬元之全部賄款既已交付,何以最後一件工程驗收(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近八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甲○○又向顏呈旭索賄二十萬元?顏呈旭為何願再付二十萬元賄款?顏呈旭承作系爭十件工程獲利共多少?是否足夠付七十萬元賄款?原判決認乙○○有將五十萬元轉交甲○○,其所憑證據為何?凡此重要事項,原審未詳查釐清並說明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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