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三號如意大樓六樓之三之
居民,陳朝全則係該棟六十九號四樓之住戶,陳朝全因該棟大樓停車場停車問題與住
戶存有糾紛,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返回上開住處
後方之停車場欲停車,陳朝全於酒後將之誤認係同棟七樓住戶林上國之子,乃於上訴
人下車移開停車位車架時,以手捉住上訴人衣服,質問其是否為林上國之子,經上訴
人否認後,陳朝全即鬆手往管理員處走,並要求上訴人與之同至七樓找林上國之子理
論,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進入車內欲將車倒至停車位,陳朝全見狀即跑至其座車後
方,張開雙臂並以屁股頂住車尾,使上訴人無法倒車,上訴人乃將車往前開一個車身
,陳朝全趁上訴人打開車門欲下車察看之際,以手作勢欲揮打上訴人,上訴人遂心生
不悅,基於傷害犯意,利用陳朝全立於其車門右側之際,用力猛開車門撞擊陳朝全,
並下車在車旁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陳朝全亦還手,兩人因而拉
扯互毆,嗣因陳朝全酒後力弱為上訴人制服,上訴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以腳踩踏陳某
身體、頭部、腹部要害之傷害行為,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制服陳某後,以雙
手反抓其雙臂,並以單腳踩踏其身體之方式,將陳朝全持續制服於地面,期間因陳朝
全掙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踏踩之方式攻擊陳某身體,致陳朝全被制服約
達三分鐘之久,嗣因聞聲而出之同棟住戶陳麗雲出言勸阻始罷休,並即駕車離去,陳
朝全因之受有頭部鈍擊傷、腦膜出血(七〤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
之軟膜瘀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
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
血積腹腔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
傷害,經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上述傷勢出血合併
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
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
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以腳
踩踏陳朝全身體、頭部、腹部要害之傷害行為,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制服陳
某後以雙手反抓其雙臂,並以單腳踩踏身體之方式,將之持續制服於地面,期間因陳
朝全掙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踏踩之方式攻擊其身體,致陳朝全被制服約達
三分鐘之久,嗣因陳麗雲出言勸阻,始予罷手,陳朝全因之受有頭部鈍擊傷、腦膜出
血、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出血合併休克死亡等情。而就上訴人對陳朝全傷重死亡之加重結
果「主觀上」有否預見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於判決
理由內對於上訴人就陳朝全遭其毆打以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係能預見,而主觀
上不預見,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
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係先利用陳朝全立於其座車車門右側之際,用力猛開車門
撞擊陳某,並下車在車旁空地徒手毆打陳朝全頭部及身體約二分鐘,二人因而拉扯互
毆,嗣因陳朝全酒後力弱為上訴人制服等情,並於判決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之供詞及證人陳柏壽警詢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然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案發當時有用力猛開車門撞擊陳某情事,而陳柏壽於
警詢則證稱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要停車,陳朝全跑過去以身體雙手攤開放在上訴人座
車車尾背向車子,予以擋住,不讓其停車,伊見上訴人走到車尾,然後二人便在車尾
旁空地互毆等語,亦未指稱上訴人有猛開車門撞擊陳朝全(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第
八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是原判決該部分事
實認定既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陳朝全於案發時係與上訴人互毆,且遭上訴人以腳踩踏其身體、頭部及腹部,致
受有頭部鈍擊傷、腦膜出血(七〤三公分條形皮上出血傷一處,致大腦後葉之軟膜瘀
血、小腦腦幹部出血、腦浮腫、腫脹)、腹部受鈍擊內出血(其臍上腹壁、腹膜、大
網膜有掌大出血處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膜出血等大量出血積腹腔
約三千二百CC及凝血塊)、兩手背及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合併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理由內則說明上開傷勢及死亡原因
已經法醫楊日松鑑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資為其認定之依據。但依該驗斷書記載,陳朝全之胸腹部均
未有可見之外傷(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果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腹部因受鈍
擊,致臍上腹壁、腹膜、大網膜有掌大出血一處,致腹間膜破裂、後腹膜血腫、腸系
膜出血等大量出血達約三千二百CC,衡情其胸腹部有否未見毫髮外傷可能?實不無
可疑。即法醫楊日松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證,亦稱以腳踩踏被害人腹部致腸間
膜破裂,其皮膚上應會留有瘀血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一頁)。是陳朝全腹部受
鈍擊傷致內出血,是否上訴人以腳踩踏所致?尚非全無疑竇。再陳朝全之妻陳許貴美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在上開案發地點七樓看到陳朝全時,其牙齒還好好的,警員林國
欽亦稱將陳朝全帶回警局時,陳某牙齒並未脫落,即案發當時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值班之警員黃慶坤於偵查中復結稱陳朝全經警員王士銘帶回派出所時,
外觀上並未發現其有受傷情形等語,此與上開驗斷書記載,陳朝全之上嘴唇有挫傷,
上門齒有挫傷脫落情形,而其子陳季陽於偵查中且稱乃父牙齒共脫落約五、六顆等語
(見偵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偵續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相驗卷第十九頁背面)對照
觀之,則陳朝全之妻陳許貴美及其子陳季陽、陳曉陽於案發後依陳朝全生前之指訴,
指陳某於警局曾遭警毆打,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執此以辯,似非全無所本。此等均與上
訴人之利益非無重大關係,自有深入查證必要,原審對上開疑竇未遑詳查根究,遽為
科刑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