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江雍正律師
一樓之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三二六號交泰加油站有限公司(下依其招牌稱為「合興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上訴人甲○○為高雄市「英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如公司」)負責人。彼等均明知加油站所出售供汽、機車使用之各種汽油,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汽油規格,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各種汽油規範,不得將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等工業溶劑所混合之溶劑油(下稱「溶劑油」)混充為中油公司所生產之「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或高級汽油,而出售予汽、機車使用人。詎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丙○○之介紹向「中宏貨運行」負責人黃宏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取得「溶劑油」,並將之混入該加油站儲油槽中,冒充中油公司所生產之「九二」、「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出售予汽、機車使用人,以圖增加利潤。其除自八十六年底某日起,每月約訂購三台油罐車之「溶劑油」外(每台油罐車容量約一萬五千公升);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七日之夜間、凌晨或各該翌日凌晨,每次需進油時,均先行告知丙○○,再由魏某通知黃宏全出油並委託(何清源或何森貴)運送至「合興加油站」,每車次約一萬五千公升(即「溶劑油」)之總容量。丙○○、黃宏全均明知乙○○購買「溶劑油」混充汽油販賣,竟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由丙○○轉介黃宏全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元之價格,販售「溶劑油」予乙○○,而由丙○○從中抽取每公升一元之佣金。黃宏全則通知甲○○以「英如公司」之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漆溶劑、通用溶劑及甲苯等油品,再由黃宏全委由貨運業者何清源或其所僱用之司機何森貴(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向中油公司嘉義煉製研究所或王田油庫提領上述油品後,注入以貨櫃拖板車改裝之油罐車(曳引車頭牌照號碼ID|五三○號,為何清源所有,貨櫃拖板車身牌
照號碼PL|五三○號,為黃宏全所有)中混合成「溶劑油」,再依黃宏全之通知運送至「合興加油站」,而將上述「溶劑油」注入該加油站「九二」、「九五」無鉛汽油及高級汽油儲油槽中,而由乙○○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使各該不特定顧客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等量汽油對價之財物,其因此每公升可多賺取三至四元之利潤,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黃宏全退居幕後,而由甲○○取代黃宏全之地位,並約定由黃宏全負責介紹客戶或為甲○○收取貨款,而從中取得每公升○.五元之酬勞。丙○○、甲○○、黃宏全、何清源及何森貴等人以前揭方式,助使乙○○得以遂行其犯罪。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何森貴駕駛「油罐車」至「合興加油站」,正將「溶劑油」注入該加油站「九二」及「九五」無鉛汽油儲油槽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及論處丙○○、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法院應將其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未予記載,則其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六月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七日之夜間、凌晨或各該翌日凌晨,每次需進油時,均先行告知丙○○,再由魏某通知黃宏全出油並委託(何清源或何森貴)運送至「合興加油站」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或幫助常業詐欺等罪。但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乙○○有於前揭日期,經由丙○○通知黃宏全委託何清源或何森貴,運送「溶劑油」注入「合興加油站」儲油槽內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乙○○係以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反覆為此一社會活動,並恃以維生,自為詐欺取財之常業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一方面卻又認定丙○○、甲○○、何清源、黃宏全、何森貴等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其犯罪,而論處乙○○單獨犯常業詐欺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認定乙○○係自「八十六年年底某日」開始本件犯罪行為。但卷查何森貴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始載運參雜有『油漆溶劑』、『通用溶劑』、『甲苯』溶劑的油品至交泰(合興)加油站及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上的群邦加油站販賣,一直到為警方查獲時為止,前後約二年餘……」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乙○○似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開始為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對於何森貴前揭所述是否可信,並未說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認定何森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前述「改裝油罐車」至「合興加油站」,先後將「溶劑油」注入該加油站「九五」及「九二」無鉛汽油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加油站「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槽內已混合「溶劑油」之「九二」無鉛汽油一萬九千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三萬零二百公升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述查扣之
「九二」、「九五」無鉛汽油,均已混入溶劑油,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惟卷查乙○○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警方查獲當天何森貴駕駛油罐車至其合興加油站,係將「溶劑油」注入「九五」無鉛汽油油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且上述查扣之「九二」無鉛汽油經警方採樣(樣品編號TC8809B)送請中油公司檢驗結果,認為符合中油公司「九二」無鉛汽油規範,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函,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則何森貴於被警查獲當時是否已將「溶劑油」注入該加油站「九二」無鉛汽油槽內,以及其注入之數量究竟若干?此與扣案之「九二」無鉛汽油得否認為係供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並未詳予根究調查明白,遽認查扣之「九二」無鉛汽油已被混入「溶劑油」,而予以宣告沒收,尚嫌調查未盡。㈢、按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法定本刑有有期徒刑及罰金二種,若有加減時,應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二種主刑同加減之。原判決認丙○○、甲○○二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二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但主文卻諭知其二人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其就併科罰金部分仍量處該罪之最高度法定本刑,並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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