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五號、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0六號前,乘陳依霞(下稱陳女)不備,而自後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陳女之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以究明實情,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遽認其抗辯不實,而逕採其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卷查上訴人在審理中始終否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辯稱:是警察叫伊照著講,叫伊通通承認;警詢筆錄完全都是照他們(指警方)的意思記載,他們叫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警察說在檢察官那裡講這樣才可以交保,結果伊真的照這樣講;伊於警局遭脅迫,警詢筆錄不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上訴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並未調閱警詢錄音帶、錄影帶或其他證據,以究明實情,僅憑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志勇在原審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遽認其抗辯不實,而採其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又上訴人除指其警詢自白係遭脅迫所為以外,並抗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而為,辯稱:「那是警察局的關係,筆錄完全都是照他們的意思記載,是他們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警察說在檢察官那裡講這樣才可以交保,結果我真的照這樣講,他們就給我兩萬塊錢交保」、「(為何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也承認?)因為警察說這樣講才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或說明,卻反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而推論其警詢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而採為犯罪之證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與陳女指證被害情節一致,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然查陳女之警詢筆錄雖記載:「經我現場指認,確為當日搶奪我財物之人(指上訴人)」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但於發回前原審又改稱:「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被告,我就告訴警察我只有看到背影,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其所述似非一致。且陳女於報案時指稱
:「(歹徒之特徵有那些?)一人騎深色輕機車未懸掛號牌,約十八至二十歲,瘦高約一七○公分、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三十四歲(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似與陳女所指歹徒之年齡有相當差距。究竟上訴人之身高及體型如何?與陳女所描述歹徒之身高 (約一七○公分)及體型(瘦高)是否相近?其容貌外觀與其實際年齡有無差距?又上訴人有無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外套?陳女所見歹徒之背影與上訴人之身材及背影是否相似?以上疑點與本案事實真相之發現有關,自有併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即為陳女所指搶奪財物之歹徒,尚嫌調查未盡。㈢、查本件警方係在上訴人皮夾內查獲陳女及李翰輝之身分證(已將照片撕去)各一張,認其涉嫌本件搶奪案而開始調查。惟上訴人於審理時辯稱上述二張身分證係曾祥榮(即綽號「阿榮」者)於其被捕之前一日所交付,非伊搶奪所得之物等語。而證人曾祥榮於原審亦坦稱:伊與其朋友徐志豪欲申辦行動電話而將二張身分證交予上訴人變造等語。並證稱:「那時候我們都有去搶人家皮包,身分證多少都有留下來,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初的時候(指交身分證予上訴人之時間)」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二頁)。依其所述,似有承認上開身分證係其與友人搶奪他人皮包所得之物之意思。原判決雖以證人徐志豪到庭否認其事,且曾祥榮未同時將欲黏貼之照片交付上訴人,復未依約定前來取回變造之身分證,有違情理等情,而不予採信。但曾祥榮若無其事,何以其竟願虛捏前述不利於自己之事實而為證述?似不無蹊蹺。究竟其所述「那時候我們都有去搶人家皮包,身分證多少都有留下來,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初的時候」一語,有無承認陳女之身分證係其搶奪他人皮包所得之意思?若否,其真意為何?此與本案實情之發現亦有重要關聯,猶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於此項疑點未一併根究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