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696號
TPSM,93,台上,6696,20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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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紹祖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0號,自訴案號: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職員即被告丙○○詢問,東光公司有無十四及十六英吋齒輪蝶閥可供購買,丙○○答稱有該種齒輪蝶閥,但應向東光公司之桃園地區經銷商即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士盛公司」)購買,該蝶閥確係東光公司所產製之正製品,非外製品等語。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至上訴人公司商議購買事宜,即簽定買賣合約,購買十四英吋及十六英吋RO90B各二只齒輪蝶閥。簽約時上訴人一再指明必須東光公司之產品,且須台灣廠所產,否則將造成規格、品質不符,即不予購買,經乙○○保證必提供東光公司之台灣產品。迨上述十四吋及十六吋齒輪蝶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送往台北縣鶯歌鎮○○路六0九號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工地,施工後發覺十四英吋二只齒輪蝶閥為二種不同規格,而法蘭片均為10K規格,無法安裝,須重新切管焊接,導致宏益公司延遲開機五小時受有新台幣數百萬元之損害。宏益公司即對上訴人要求違約賠償,並暫扣工程款。經上訴人一再詢問乙○○,要求交出東光公司上述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之出廠證明,乙○○竟與東光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丁○○甲○○丙○○共同串謀,擅以「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填內容虛偽不實且與實際交貨情形不同之出廠證明二紙交予上訴人。查十四及十六吋蝶閥尺寸猶如桌、椅般大小,應無裝櫃錯誤情形,且東光公司具 ISO|9002品質認證之規模設備,尤無裝櫃錯誤之可能,況東光公司出貨有一定程序,實不可能連資深職員之丁○○丙○○及其經銷商均產生一連串失誤,顯見被告等於上訴人訂購之始,即意圖欺瞞上訴人。尤有進者,乙○○為圖掩飾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交付虛偽不實之證明書,即交付由丁○○甲○○虛偽簽字並冒用「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且與實際交貨內容不符之出廠證明予上訴人,並以書面保證該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確為東光公司所產製之正廠產品。然其所交付「君吉五金行」及「成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其出廠證明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相隔達十月之久,且「君吉五金行」、「成方企業有限公司」均非上訴人所購買之廠家,而乙○○丁○○甲○○丙○○共同以行使偽造出廠證明書之方式,達到其詐欺之



目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乙○○丙○○至宏益公司現場勘查,發現十四英吋二只齒輪蝶閥並無東光公司RING之標記,其中一只為 CENTER LING(係外製品)之標記,另一只為CI14之標記,均非RING之東光公司正廠標記,詎乙○○仍再保證確為東光公司所產,經上訴人遍查。該只 CENTER LING之十四英吋齒輪蝶閥並非東光公司所產製,其出產地為美國,且代理經銷之廠商為利邦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只CI14之產品則無任何正產品牌,上訴人始知受詐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以偽造文書並行使該等文書之方法而詐騙上訴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㈢)論述,依東光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東總淡字第0二0號信函所載,東光公司係向大陸委製工廠進口系爭蝶閥後,出貨予上訴人公司等情。但該信函係以書面代替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究竟有無證據能力,非無疑問,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即逕採該信函之內容為判決之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上述信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說明系爭十四吋齒輪蝶閥規格不符,「判斷可能是大陸工廠裝貨時疏忽誤裝,而本公司人員於抽檢及交貨均未發現所致。」等語。但上訴人堅指系爭齒輪,其中一只蝶閥標記為 CENTER LINE,其出產地為美國,代理經銷廠商為利邦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如果無誤該只齒輪即非東光公司產品,亦非其在大陸委製工廠之產品,則該東光公司信函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攸關上述東光公司信函之憑信力如何。原審未予釐清,顯屬未盡調查能事。㈢、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上訴人原欲採購之齒輪蝶閥為東光公司之十四英吋及十六英吋RO九0B型,一0K規格各二只(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被告等按裝之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為RO九一B型,一0K規格(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被告等提出之進口報單等所載進口之齒輪蝶閥則為二00PSI(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三者互不相符。何況本件上訴人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由士盛公司開立之訂購單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被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訂貨合同、運輸載貨、裝箱單等文件,則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月、四月(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時間亦相隔甚長,則東光公司進口之齒輪蝶閥是否確為本件按裝之齒輪蝶閥,仍非無疑。原判決竟以被告等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訂貨合同、運輸載貨、裝箱單等文件,資為論斷其所按裝之二只十四英吋齒輪蝶閥符合上訴人原欲購買之十四英吋齒輪蝶閥,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乃原審對此疑點亦未詳細審究及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違誤。㈣、倘系爭齒輪確非東光公司之產品,則被告等出具之保證書、確認書(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雖其製作名義人真正,但其內容不實,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裁不實罪責?案經發回,允宜併予究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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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盛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