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認告訴人邱淑女之夫龔漢融生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債務(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三行)。然查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給付該筆款項,均未見原審深入查究,且被告亦未就此詳加供明,其真實性若何?已非無疑,自仍有待再查明審究釐清。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固有在龔漢融向王文俊借款八百二十一萬元所開立之支票為背書。而在票據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並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前,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尚不當然發生。本件被告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愛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件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邱淑女及龔漢融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斯時執票人王文俊是否已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倘此時被告之背書責任根本尚未發生,焉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親自去函告訴人邱淑女,表示告訴人之夫龔漢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同意以內湖及新生北路之房屋為其向友人所借之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抵押等情(見偵字第一0九0三號卷第三十八頁),龔漢融縱有同意以系爭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但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中至少有八百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並非債權人。被告焉得逕以唯一債權人自居,而可將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全數設定予其本人,有無逾越債務人龔漢融委託設定抵押授權之範圍?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並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A